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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北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高一中 被   告 游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經審判 長定期命補正而未予補正者,應依前開規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 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送 達回證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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