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葉君達
訴訟
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許宏宇
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
參照)。
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
承攬契約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履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
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兩造
上開承攬契約有關之事由
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為被
告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提供裝修設計圖,雙方訂有委任設計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
詎料原告依約完成並交付設計圖後,被
告竟以
第三人(被告之房東)退租上開房屋為由,拒付委任
報酬(設計費)尾款計90,000元予原告,爰依雙方承攬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及自106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內容並不包含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380V
配電申請。查系爭合約第5 條設計內容,無須具備台電公司
營業規則第1 項第4 款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
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第5 條所規定,需專業電機技師資格方
得設計監造之電路配置,故台電公司380V動力電之申請與配
置,自始不屬系爭合約之義務,更
非附隨義務。兩造間簽訂
之契約為室內設計契約,並非台電屋外配線設計申請契約,
原告所需台電公司380V之配線設計,並不從屬於系爭合約。
再者,原告應被告要求所提之承攬報價單,均已註記380V之
動力電不在施作工程之承攬報價中,本件僅為設計圖之完成
,
無涉及任何實際工程之施作。被告主張設計、配置及申請
台電公司380V之電力為系爭合約之內容,顯係為規避給付價
金義務之推諉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原告無義務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台電公司380V配電申
請標準,原告僅承攬室內設計,主給付義務為系爭房屋之室
內設計及相關專業諮詢,就屋外配線設計及申請當無調查及
告知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未告知可否申請而屬附隨義務之違
反,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系爭合約第5 條明文約定,原告須負責系爭房屋之門面、
地板、牆面、天花板之裝飾設計及系爭房屋之營業用電申請
、電力配置設計之工作。然原告未即時告知系爭房屋無法申
請裝設380V之動力電,要求被告自行申裝。依原告所屬公司
禾舍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所屬公司)自行向經濟
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以及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原告所屬公司本有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
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營業項目即電器承裝業,縱使原告所
屬公司本身不具有相關執照,其仍可藉由委任具有執照之合
作廠商完成該等工作。又被告當初既然信賴原告並委由其全
權負責系爭房屋之全部規劃設計,同時依照系爭合約第5 條
第1 款之約定,原告負有規劃設計系爭房屋之弱電配置及配
電圖之義務,被告自不可能再將申請安裝380V動力電之工作
再委由第三人為之。故於兩造訂約之初,被告確實有委任原
告代為安排所有系爭房屋所需之電力設計規劃,當然包括向
台電公司申請裝設380V動力電之工作內容。
退步言之,縱令
原告主張僅有負責系爭房屋包含電力使用之設計規劃,而無
包括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380V動力電之工作內容者,則原告
於106 年9 月7 日協同配合之水電廠商勘查現場後,依誠實
信用原則,具有室內裝修專業知識之原告本應據實告知被告
。原告及其所屬公司本得在設計規劃之初即告知被告有關系
爭房屋無法申請安裝380V動力電乙事,藉以避免後續被迫終
止租約或為不必要之設計規劃等損害發生。然原告卻為賺取
設計報酬全未告知被告,應可認為原告之刻意隱瞞行為係屬
未履行依約所生之告知義務(附隨義務),並使被告未能即
時發現並為相關處置,原告就店面租約以及系爭合約之中止
,
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事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報
酬。
㈡原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後,原告除曾有以電腦螢幕顯示3D動畫
模擬圖,並口頭告知工程預算總價分別高達2350,00 元及19
80,000元外,從未提出任何設計文件或檔案予被告,甚至在
106 年9 月13日及17日,被告均再三告知並要求原告應提出
工程預算在1000,000元以下之設計成果,但原告均未予置理
。又因原告所提供之設計成果均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是以
,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及25日分別通知原告中止系爭合約
,被告本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494 條第1 項本文或第511
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後續
之報酬給付,原告自不得收取120,000 元後再向被告請求尾
款90,000元。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反訴被告自承系爭合約之約定總價為21萬元
,反訴原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12萬元。然因反訴被告未即
時告知反訴原告系爭房屋無法申請裝設380V之動力電及反訴
被告所提供之設計成果均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以致反訴原
告僅得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以及系爭合約,反訴被告自不
得依約再向反訴原告請求尾款90,000元,或至多僅得依系爭
合約第12條約定向反訴原告請求合約總價之3 成報酬即63,0
00元(計算式:210,000 元×0.3 =63,000元),故反訴被
告應返還反訴原告57,000元(計算式:90,000元-63,000元
=57,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
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事項,即提供平面及
3D設計圖、施工報價單及相關專業諮詢及資料提供,且反訴
原告並未於本件合約完成前依法通知中止,反訴原告自應給
付如系爭合約約定之承攬報酬,無系爭合約第12條之
適用。
反訴原告如欲主張因故中止系爭合約,應於系爭合約完成前
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並依已完成之工作內容比例給付設計服
務費。然反訴原告遲至107 年2 月27日提出反訴時,方主張
中止合約並僅負三成給付義務,反訴原告應就已合法中止負
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未曾在系爭合約完成前以書面通知中止系爭合約,
亦即反訴被告自106 年8 月29日至現場丈量、同年8 月30日
第一次提供平面設計圖,直到同年9 月16日傳送系爭合約所
約定設計之圖說、3D示意圖、工程報價單、空白工程標單等
至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同年9 月30日反訴被告再次以
存
證信函附上全部系爭合約完成內容催告反訴原告支付第二期
價金之過程中,反訴原告始終未曾以書面通知因故中止之情
事。是以,反訴原告主張中止合約且僅負三成給付義務
云云
,
即無可採。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詳參本院
卷10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6 年8 月28日針對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簽訂有「潮官玳火鍋店設計案」設計合約書乙紙。
⒉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付第一期款項120,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依系爭合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義務是否包含申請台電公司
380V動力電?
⒉本件有無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被告
即反訴原告)因故需中止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
即反訴被告),及應支付設計費用總價三成為服務費用,後
續依照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內容按比例計附設計服務費用」之
情事?
⒊原告即反訴被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之義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單、存
證信函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76頁),被告則以上
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㈠依系爭合約,原告即反訴
被告之義務是否包含申請台電公司380V動力電?㈡本件有無
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情事?㈢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合約之
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原告即反訴被告之義務是否包含申請台電公司
380V動力電?
⒈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5 條明文約定,原告須負責系
爭房屋之門面、地板、牆面、天花板之裝飾設計及系爭房屋
之營業用電申請、電力配置設計之工作云云。然
觀諸系爭合
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之設計內容乃⑴工程
圖(含平面配置圖、弱電配置及配電圖、天花板圖、照明迴
路計畫、空調系統圖、各向立面圖、施工圖、3D圖);⑵建
材及工程預算書;⑶相關專業諮詢;⑷傢俱、窗簾、燈具、
廚具、擺飾等專業知識之提供、建議與選購,此有系爭合約
1 份在卷
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 頁),而觀諸卷附設計合約
,其中承攬報價關於水電工程部分,均未見有包含向台電公
司申請380V配電之項目(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尚難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遽認原告負
有向台電公司申請380V配電之義務。又本件被告另主張:縱
令原告主張僅有負責系爭房屋包含電力使用之設計規劃,而
無包括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380V動力電之工作內容者,則原
告於106 年9 月7 日協同配合之水電廠商勘查現場後,依誠
實信用原則,具有室內裝修專業知識之原告本應據實告知被
告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民事答辯
暨反訴
起訴狀,其內關於
本件交易過程事實之澄清二、部分記載「…於106 年8 月28
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同年9 月10日之後,原告與被告在原
告事務所商討系爭設計工作之際,原告即告知伊無法為被告
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380V之動力電,轉而要求被告自行透過
人脈申請云云。當時被告雖覺有異,但礙於系爭設計工作仍
有賴原告之繼續完成,故未及時表示
異議。但後來被告自行
向台電公司申請安裝380V之動力電時,始發現被告承租之店
面根本自始無法裝設380V之動力電,而原告卻從未告知此一
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陳述實
可佐證
向台電公司申請380V動力電顯非系爭合約之範疇,理由乃倘
向台電公司申請380V動力電屬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應履行之一
環,於原告告知無法為被告申請之際,被告或應當場提出異
議,或應堅決要求原告需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甚或要求
原告就無法履行之部分
予以減價,然被告均捨此未為,其上
開作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
益徵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第5
條明文約定原告須負責系爭房屋之門面、地板、牆面、天花
板之裝飾設計及系爭房屋之營業用電申請、電力配置設計之
工作云云,實屬無據。
⒉另由卷附湛誠工程行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所承租之臺北市
○○區○○○路○段○○號1 樓依最新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五
章配電場所之設置,若要申請需建立合格支配電場所,然
本
案建築體屬於舊式公寓,現場並無設置配電室(配電場所)
,故無法提出申請,有上開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
院卷第88頁),而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開設火
鍋店,則其於承租系爭房屋之際,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得以申
請三項四線380V電源,因涉及火鍋店得否順利開設,理應向
房東探求系爭房屋得否申請三項四線380V電源,抑或於承租
前自行確認明確,以避免承租後始發現無法申請三項四線38
0V電源而蒙受損失,然被告反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始確認系爭
房屋得否申請三項四線380V電源,並將事後始發現無法申請
之客觀條件歸責於原告,其上開行為亦與常情未合。參以,
由上開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自承「…原告與被告在原告事
務所商討系爭設計工作之際,原告即告知伊無法為被告向台
電公司申請裝設380V之動力電,轉而要求被告自行透過人脈
申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益見原告業已盡其說明告
知義務,而無從將系爭房屋自始無法裝設380V動力電歸責於
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本件有無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之情事?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
合約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稱委任者,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及第49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契約係
承攬
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
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約則重在
委
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
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不側重於一
定工作之完成。查系爭合約係約定由原告完成一定工作成果
以獲取報酬,非單純重在原告服勞務之過程,
核與民法第49
0 條之承攬契約性質相符,故系爭合約應屬承攬契約,先予
敘明。
⒉再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
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是民法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
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
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承攬之工作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
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
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2日及
25日分別通知原告中止系爭合約,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資料
,均未見其提出業已通知原告中止系爭合約之相關證據資料
。又觀諸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本合約簽訂後,甲方(被
告即反訴原告)因故需中止時,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原
告即反訴被告),及應支付設計費用總價三成為服務費用,
後續依照乙方已完成之工作內容按比例計附設計服務費用」
(參見本院卷第5 頁),經本院通觀契約全文文義並細繹上
開條文之內容可知,其真意應係指甲方得以依照該條文中止
合約之前提應係於乙方設計圖確定前始得為之,故系爭合約
於甲方中止時,向後消滅其效力,故本件被告得以中止系爭
合約之前提乃承攬工作未完成前。
⒊本件被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2日及25日分別通知原告中
止系爭合約,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資料,均未見其提出業已
通知原告中止系爭合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已如前述,故系爭
合約是否業經被告中止已屬有疑,況依卷附存證信函所附之
資料,原告業已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提出含平面配置圖、
弱電配置及配電圖、天花板圖、照明迴路計畫、空調系統圖
、各向立面圖、施工圖、3D圖等之工程預算書(參見本院卷
第30頁至第76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雙方之約定提出工
程預算在1000,000元以下之設計成果而未完成,然觀諸系爭
合約,未見兩造對於原告所提之設計成果預算為何予以約定
,故尚
難認「提出預算範圍內之設計成果」為系爭合約之履
行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既依系爭合約完成其與被告所訂應予完成之
工作,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未完成抑或係因
可歸責
於原告之原因致系爭合約未完成,抑或被告已於原告履行系
爭合約前依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中止系爭合約,則原告依
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0,000元,
即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對原告負有90,000元之
債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係於106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履行,然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催告之相關證明,後
兩造曾於106 年11月17日進行調解,故應認被告受原告催告
履行債務時間乃106 年11月17日,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
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
尚非無據,應
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二、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部分業於本訴部分㈡予以說明,反訴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
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承
攬契約關係、
侵權行為及物之
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本訴部分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反訴部分為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