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泰睿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8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8弄處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
工資39,100元、零件11,4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
元),以上共計59,416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匠禾輪業有限公司車輛
交修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7年11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96975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光碟等件,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方提供之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影片,畫面顯示日期為2014/9/18,經播放檔案,
播放軟體時間於1分33秒處,被告駕駛車輛於轉彎處先跟白
色RCB-6677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接續與原告駕駛TDD-2797
號計程車發生撞擊,有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94頁),經
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0,500
元(工資39,100元、零件11,4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已經15、16
年乙節,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
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9月之車齡顯已逾4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1,400元,折
舊後之餘額為1,140元(計算式:11,400元×1/10=1,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0,240元(計算式:1,140元+39,
100元=40,24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7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
12日止進廠維修乙節,有匠禾輪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交
修估價簽認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6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
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
之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元),自屬有
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9,156元
(計算式:40,240元+8,916元=49,1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6元
,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