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韓泰睿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8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92巷8弄處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0元( 工資39,100元、零件11,4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 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 元),以上共計59,4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9,41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撞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匠禾輪業有限公司車輛 交修估價簽認單、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107年11月23日北市監車字第1070196975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光碟等件,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被告車輛 行車紀錄影片,畫面顯示日期為2014/9/18,經播放檔案, 播放軟體時間於1分33秒處,被告駕駛車輛於轉彎處先跟白 色RCB-6677號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接續與原告駕駛TDD-2797 號計程車發生撞擊,有本院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據(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50,500 元(工資39,100元、零件11,400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已經15、16 年乙節,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9月之車齡顯已逾4年之 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1,400元,折 舊後之餘額為1,140元(計算式:11,400元×1/10=1,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 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0,240元(計算式:1,140元+39, 100元=40,24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7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 12日止進廠維修乙節,有匠禾輪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車輛交 修估價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6日無法營業之利益損失。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台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 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修期間 之營業損失8,916元(1,486元×6日=8,916元),自屬有 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9,156元 (計算式:40,240元+8,916元=49,1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56元 ,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