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誠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素芬
訴訟代理人 黎世傳
黎沛慈
被 告 李孝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由黎世傳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TH-1693號小客車)過失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嗣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變更原告為誠信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亦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黎世傳原起訴與誠信公司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系爭小客車遭碰撞之
侵權行為,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
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9時24分許,駕駛ATH-16
93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與原告所有由黎世傳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後
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
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
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650元,工資費用為6350元,
爰
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兩造車輛當時均在肇事路段停等號誌燈,準備右轉
,系爭小客車之煞車燈熄滅並加速行駛,伊誤以為行人已通過
亦加速向前行駛,但系爭小客車突然緊急煞車,導致碰撞發生
,原告之使用人黎世傳
與有過失。又系爭小客車無須送回原廠
修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下午9時24分許,駕駛ATH-1693號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處,過失與系爭小客車
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
等情,有
車損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訊息截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
第69頁至第79頁、第115頁)。
㈡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生損害,於107年1月3日經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修復後保險桿,支出
修復費用2萬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650元,工資費用為
6350元之情,有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
。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
否有理由?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ATH-1693號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損害於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駕駛ATH-1693號小客車與系爭小
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依前開規定,對於系爭小
客車之車體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小客車
先熄滅煞車燈並加速行駛,再緊急煞車,導致伊反應不及而碰
撞,亦有過失
云云,
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尚非可採。是本件
顯
難認原告之使用人黎世傳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
上揭所辯無從採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之數額共計為7815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之修復費用1萬465
0元,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依據前開所述,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之費用
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又使用
期間如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
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查系爭小客車為00年2月間出廠等
情,有交通部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小
客車自出廠日期即94年2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6年12月
2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2年又11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65元(計算式:1萬4650元×1
/10折舊額=1465元),再加上工資費用6350元。從而,被告
應賠償金額為7815元(計算式:1465元+6350元=7815元)。
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無須送回原廠修復云云,然未據其提出
證據證明國都汽車公司修復項目非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其所辯
難以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得請求給付
部分,請求加計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本
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3月1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於108年3月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
121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8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