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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林中勝 被   告 周全壽 訴訟代理人 周繼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愛國東路 往西行經中山南路口之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中山南路口右轉入愛國西路時 跨越兩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有損害 ,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 )估價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426元(鈑金5,62 5 元、塗裝15,480元、引擎201元、零件6,120元),並受有 6日之營業損失9,090元,共計35,516元。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估價單編號4、5無意見;編號1、2 、3、 6 、10、12、13、14並被告車輛所致;又估價單編號7、8 、9原廠估的價錢太高;編號11、15、16、17 、18、19、20 不合理;原告系爭車輛擦撞頻繁,且都不修理,而將系爭車 輛所有舊傷痕都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烤漆僅須 2日,原告請求6日營業損失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北市○○ ○路混合車道北側東往西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跨壓在 車道線上行駛,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駕駛直行在愛國 西路東往西第1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黑白及彩色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是被告跨越車道線行駛,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46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理費計27,426元, 其中零件6,120 元、工資21,306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辯稱 估價單編號1、2、3、6、10、12、13、14並非被告車輛所致 ;編號7 、8、9原廠估的價錢太高;編號11、15、16、17、 18、19、20不合理云云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 位為右後車門延伸至右後保險桿,有兩造提出之車損彩色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而檢視估價單編號1至11 、13、15、16等項,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部分即 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桿等處為鈑金、拆裝、塗裝 及更換等,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後車身受損之情狀 相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估價錢太高及有何不合理之處 ,則被告辯稱上開1至11、13、15、16等項非本次事故造成 、維修費用過高且不合理云云,尚屬無據。 ⒉至估價單編號12、14、17、18、19、20部分,查編號12「使 用烤漆房」與編號7、8、9、10、11等項烤漆,應屬重複, 此部分費用及工時應予刪除;編號14「右後綜合燈總成:拆 裝」及編號17「超音波感測器:拆裝(2個)」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車燈及超音波感測器受有損壞,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拆裝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及工時應予 扣除;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為右側車身,而編號 18「左後輪拆裝及平衡」,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 及工時亦應予剔除;編號19「其它內傷須拆議」及編號20「 耗材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它內傷、耗材費究指為何, 及其等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此部分費用及工時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排除。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 繕費用應為23,970元(零件6,120元、工資17,850元),工 時應為23.8小時。 ⒊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6月出廠,至106年10月26日發生本件事 故止,已出廠4年5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 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10為合度,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6,120元(計算式:6,120元×10%=612元),再加計工資17 ,850元,共計18,462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日營業損失9,09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烤漆僅須2天時間,原告請求6天並不合理云云。查依估 價單記載修理工時共25.1小時,扣除估價單編號12、14、17 、18、19部分之工時後,實際上所須之修繕工時為23.8小時 ,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時數應為3日。參依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3日北市計客字00 0000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 c.c.以下每日 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營業之 損失為4,458元(計算式:1,486元/日×3日=4,458元)。 ㈣綜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462元, 及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22,92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28 元由被│ │ 合 計 │ 1,000元 │告負擔,餘372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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