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林中勝
被 告 周全壽
訴訟
代理人 周繼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愛國東路
往西行經中山南路口之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中山南路口右轉入愛國西路時
跨越兩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有損害
,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
)估價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426元(鈑金5,62
5 元、塗裝15,480元、引擎201元、零件6,120元),並受有
6日之營業損失9,090元,共計35,516元。
爰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就估價單編號4、5無意見;編號1、2 、3、
6 、10、12、13、14並
非被告車輛所致;又估價單編號7、8
、9原廠估的價錢太高;編號11、15、16、17 、18、19、20
不合理;原告系爭車輛擦撞頻繁,且都不修理,而將系爭車
輛所有舊傷痕都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系爭車輛烤漆僅須
2日,原告請求6日營業損失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北市○○
○路混合車道北側東往西第2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跨壓在
車道線上行駛,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駕駛直行在愛國
西路東往西第1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擦撞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黑白及彩色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等肇事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是被告跨越車道線行駛,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462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理費計27,426元,
其中零件6,120 元、工資21,306元,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辯稱
估價單編號1、2、3、6、10、12、13、14並非被告車輛所致
;編號7 、8、9原廠估的價錢太高;編號11、15、16、17、
18、19、20不合理
云云。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
位為右後車門延伸至右後保險桿,有
兩造提出之車損彩色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頁),而檢視估價單編號1至11
、13、15、16等項,均係針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部分即
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右後保桿等處為鈑金、拆裝、塗裝
及更換等,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後車身受損之情狀
相符,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估價錢太高及有何不合理之處
,則被告辯稱
上開1至11、13、15、16等項非本次事故造成
、維修費用過高且不合理云云,尚屬無據。
⒉至估價單編號12、14、17、18、19、20部分,查編號12「使
用烤漆房」與編號7、8、9、10、11等項烤漆,應屬重複,
此部分費用及工時應予刪除;編號14「右後綜合燈總成:拆
裝」及編號17「超音波感測器:拆裝(2個)」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車燈及超音波感測器受有損壞,
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拆裝之必要,此部分費用及工時應予
扣除;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分為右側車身,而編號
18「左後輪拆裝及平衡」,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部分費用
及工時亦應予剔除;編號19「其它內傷須拆議」及編號20「
耗材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它內傷、耗材費究指為何,
及其等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此部分費用及工時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排除。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
繕費用應為23,970元(零件6,120元、工資17,850元),工
時應為23.8小時。
⒊而系爭車輛於102 年6月出廠,至106年10月26日發生本件事
故止,已出廠4年5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
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
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10為合度,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6,120元(計算式:6,120元×10%=612元),再加計工資17
,850元,共計18,462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日營業損失9,090元等語,被告則
辯稱烤漆僅須2天時間,原告請求6天並不合理云云。查依估
價單記載修理工時共25.1小時,扣除估價單編號12、14、17
、18、19部分之工時後,實際上所須之修繕工時為23.8小時
,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時數應為3日。參依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3日北市計客字00
0000號函所示,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 c.c.以下每日
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營業之
損失為4,458元(計算式:1,486元/日×3日=4,458元)。
㈣綜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462元,
及3日之營業損失4,458元,共計22,92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628 元由被│
│ 合 計 │ 1,000元 │告負擔,餘372 元由│
│ │ │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