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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236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蔡宸碩 被   告 永順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增全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店補字第1000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 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等迄未依限繳納裁判 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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