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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陳柏傑       張芷瑄 被   告 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華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106 年度司執字10567 號執行命令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 字第1521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張華欣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1/3 依原告與其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及其他債權人,惟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復原告就訴外 人張華欣每月實際薪資無從知悉,僅依行政院公告實施支歷 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每月訴外人張華欣之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0,008元,再按每月給付1/3 扣押款,可得出被告 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6,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因原 告前已另對被告取得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 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且經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105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受償1,750 元,尚有部分執行 債務未獲清償,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曼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共17,340元(計算 式:20,008元/ 月×1/ 3×債權比例100%×2.6 個月=17,3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10567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字第 152 1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 字第1521號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債 務人張華欣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 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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