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2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龔君安
陳柏傑
張芷瑄
被 告 達陣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柒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華欣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106 年度司執字10567 號
執行命令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
字第1521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張華欣對被告之薪
資
債權1/3 依原告與其他執行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及其他債權人,
惟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給付。復原告就訴外
人張華欣每月實際薪資無從知悉,僅依行政院公告實施支歷
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則每月訴外人張華欣之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0,008元,再按每月給付1/3 扣押款,可得出被告
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6,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因原
告前已另對被告取得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206號
支付命令確定之
執行名義,且經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10567 號強制執行案件已受償1,750 元,尚有部分執行
債務未獲清償,故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曼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自民國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共17,340元(計算
式:20,008元/ 月×1/ 3×債權比例100%×2.6 個月=17,3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促字第10567 號
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字第
152 1 號扣押及移轉命令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等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火
字第1521號移轉命令既已確定,被告未依移轉命令內容將
債
務人張華欣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按執行債
權人債權比例交付原告,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