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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被   告 林石養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維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國道高速公路3甲西向0.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陳維鈞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維鈞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0元(包括工資7, 700元、塗裝10,200元、零件30,8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發生上述車禍事故事實不爭執,但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僅撞到原告承保車輛 後保桿,系爭車輛應該只有後保桿部分受損,其他後保桿裡 面看不到的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 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損照 片、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聚大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運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23頁),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其僅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後保桿裡面之部分損 害非其所致等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提供光碟,光碟內容有車損照片14張,依上開現場車損照片 觀之,被告駕駛之589-6C號營業小客車前保桿左邊凹陷,大 牌彎曲,系爭車輛後保桿右邊凹陷、破裂,足證車禍發生當 時撞擊力道非輕,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部或周圍其他零件受 損,亦屬常情;且依原告提出之聚大及鑫運公司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飾條、後保險桿 內鐵、後燈R、後保險桿偵測器R、後保桿拆裝、烤漆、內架 拆裝、後圍板鈑金、烤漆、右後燈拆裝、右後蓋鈑金、烤漆 、右後葉鈑金、烤漆、右後燈架鈑金、烤漆等(見本院卷第 7頁),經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場所示系爭車輛受 損位置為後車尾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修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空言否認損害為 其所致,實難採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支出修復費用48,700元(包括工資7,700元、塗裝10,200 元、零件30,800元)應屬合理。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6 月之車齡約10年5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 零件部分之金額30,8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080元(計算 式:30,800元×1/10=3,0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塗裝及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 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20,980元(計算式:3,080元+7,700元+10,200元=20,980 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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