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被 告 林石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維鈞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6月2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國道高速公路3甲西向0.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陳維鈞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維鈞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0元(包括工資7,
700元、塗裝10,200元、零件30,800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
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7
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發生上述車禍事故事實不爭執,但
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僅撞到原告承保車輛
後保桿,系爭車輛應該只有後保桿部分受損,其他後保桿裡
面看不到的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
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車損照
片、聚大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聚大公司)估價單、統一
發票、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鑫運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息事案件」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
第23頁),經
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
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其僅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後保桿裡面之部分損
害非其所致等語置辯,
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提供光碟,光碟內容有車損照片14張,依上開現場車損照片
觀之,被告駕駛之589-6C號營業小客車前保桿左邊凹陷,大
牌彎曲,系爭車輛後保桿右邊凹陷、破裂,
足證車禍發生當
時撞擊力道非輕,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內部或周圍其他零件受
損,亦屬常情;且依原告提出之聚大及鑫運公司估價單
所載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飾條、後保險桿
內鐵、後燈R、後保險桿偵測器R、後保桿拆裝、烤漆、內架
拆裝、後圍板鈑金、烤漆、右後燈拆裝、右後蓋鈑金、烤漆
、右後葉鈑金、烤漆、右後燈架鈑金、烤漆等(見本院卷第
7頁),經
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場所示系爭車輛受
損位置為後車尾
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大致相符,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修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
空言否認損害為
其所致,實難採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支出修復費用48,700元(包括工資7,700元、塗裝10,200
元、零件30,800元)應屬合理。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6
月之車齡約10年5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
零件部分之金額30,8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3,080元(計算
式:30,800元×1/10=3,080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
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至其請求塗裝及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
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20,980元(計算式:3,080元+7,700元+10,200元=20,980
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3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