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杜安麗
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退票未獲付款
,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102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好像有開2 筆票給原告沒有兌現;公司
已經倒了,目前沒有辦法付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固辯稱公司
已經倒了,目前沒有辦法付錢
云云,
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
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
非得免
責之要件,被告
上開抗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02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106年10月31日 │HTA0000000│ 38,102元 │106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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