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海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杜安麗 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102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好像有開2 筆票給原告沒有兌現;公司 已經倒了,目前沒有辦法付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固辯稱公司 已經倒了,目前沒有辦法付錢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 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 責之要件,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02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106年10月31日 │HTA0000000│ 38,102元 │106年10月31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