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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3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謝鎮仲 被   告 黃炳杰 訴訟代理人 盧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1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因不當切換車道之過失,猛然自內線車道切至外線車道 ,致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需支出 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100元(均為工 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00元。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事實不爭執,但本件車禍 發生責任,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所載,本件車禍係 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北市○○區○ ○路○○○號前併排臨時停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致碰撞由被告所駕駛2486-ZW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基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或駕駛不當之舉 ,不須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撞擊而受損,原告並已修復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 照片、尚豐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 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切換車道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 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 碟檔案,光碟檔案內容顯示:檔案畫面從0秒處開始,被告 駕駛車輛停在外線車道,同車道前方停放車輛,可以看到停 放前方(都在外線車道)的車輛二輛均閃黃燈。約6秒處, 被告駕駛車輛開始切到內線車道。約28秒處可以看到原告駕 駛車輛停止於前方外線車道並閃雙黃燈。約31秒處,被告駕 駛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約33秒處,被告駕駛車輛與原告駕 駛車輛呈平行狀況,約34秒處,被告車輛往外側車道切入, 約35秒、36秒處,有疑似發生撞擊的聲音及搖晃狀況,此時 前方內線及外線車道呈現無阻礙狀態,約46秒畫面結束,有 本院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4頁 ),依據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自內線車道變換 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外線車道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由系爭車輛 左前方近距離處切入外線車道,致被告駕駛車輛右後側車身 與甫自外線車道起駛(系爭車輛當時係起駛狀態之論述見下 述理由五)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48頁),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被 告雖以變換車道方式是個人開車習慣等語置辯,惟依上開影 片內容觀之,被告車輛於畫面33秒處,仍平行行駛於系爭車 輛左方之內線車道,於畫面34秒處即自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 斜切入外線車道,且角度甚大,又發生撞擊時,前方內線及 外線車道呈現無阻礙狀態,被告當時如能注意超車安全距離 ,自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駕駛車輛顯未與系爭車輛 維持能即時反應防止碰撞之安全距離,自與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憑。原告主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分別有明定。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前 述;然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已陳述:「(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當時行駛於建國 路往民族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正要起動前進時,突然有一 台車,快速由內側車道,迅速切換到我的車道,切換的角度 很大,使我反應不及,等我發現車子有了碰撞之後,我車子 的左前方及保險桿已經破損,對方切換車道時,並未考慮我 這個車道前進的車輛」、「(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發現時已撞上。煞車」、「(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3到5公里/小時」等語 ,可見駕駛系爭車輛當時臨停狀態轉為起駛狀態而前行,核 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述:「(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原先行駛於建國路往民 族路上的內側車道,於建國路106號前我因為要右轉民族路 ,故我欲右轉切入外側車道,當時我看見右側有一部自小客 車臨停於此,而該車前方無其他車輛,故我車頭已完全切入 右側,這時便聽見該台在我右後方之自小客車正要行駛而撞 上我車地聲音」、「(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 何種反應措施?(答)我當時見該台自小客車已在我車之右 後方」等語,原告駕駛車輛起駛而發生車禍撞擊事實相符, 是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車輛係起駛狀態可資確認;而依前 揭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畫面所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 係閃雙黃燈併排臨停於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外線 車道,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切入外線車道1、2秒後隨即碰撞被 告車輛,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外線車道起駛時,本應注 意左方及後方車輛動態,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起駛,而與甫自 內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 發生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原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 輕重,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在先,被告 駕駛車輛欲右轉民族路必須先行駛內線車道再變換車道至外 線車道以右轉,原告起駛時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認原告即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 告賠償金額為30%,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核減為3,030元(10,100元×30%=3,03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3,03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 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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