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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黃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被告平松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黃庭興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庭興為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平松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5 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279-D8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陳德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港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2,084元(工資15,054元、零件7,030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而被告黃庭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平松交通公司 ,被告平松交通公司應就被告黃庭興所生侵權行為債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庭興於105年2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279 -D8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碰 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相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黃庭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黃庭興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黃庭興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庭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平松交通 公司,有279-D8號計程車照片可參。又279-D8號計程車之登 記車主為平松交通公司,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 而被告平松交通公司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 主張被告平松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黃庭興負連帶賠償責任,應 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399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2,084元,其中工資15,054 元、零件7,030 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2頁)。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至105年2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1年8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車輛之 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45元(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15,054元,共計18,399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99元,及被告平松 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15頁)起、被告黃庭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833 元由│ │合 計 │ 1,000元 │被告連帶負擔,餘16│ │ │ │7 元由原告負擔。 │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030元×0.369=2,594元。 第二年折舊:(7,030元-2,594元)×0.369×8/12=1,091元。 折舊後殘值:7,030元-2,594元-1,091元=3,3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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