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碧潭星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陸宗垚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被 告 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芯
被 告 許
乃仁
張猷鴻
王晨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乃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猷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晨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許乃仁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猷鴻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得行;但被告王晨諭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店使字第159號使用執
照所示碧潭星光華廈(下稱碧潭華廈)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碧潭華廈,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
期間分別為碧潭華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區權人。依據民國104年10
月3日第四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管理費1坪為23.5元,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832元(即每月736元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為區權人,應依
上開決議繳納該
期間之管理費,但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區權人會議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四屆、第六屆、第七
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住戶大會簽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53頁、第19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
98頁、第117頁至第141頁、第164頁至第187頁);且被告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期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權人應於1年繳納1次
管理費,並於1個月內繳付乙情,此有第四屆住戶大會會議紀
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未於1個月內繳付管理費,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按
未繳金額自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下稱筆錄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綜上所述,原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及第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許乃仁應給付1345元,及自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猷鴻應給付2409元,
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晨諭應給付
1萬135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
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萬2607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至第9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期間(民國) │應繳納之管理費│
│ │ │ │(新臺幣) │
├──┼──────────┼──────────────┼───────┤
│⒈ │許乃仁 │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 │1345元 │
├──┼──────────┼──────────────┼───────┤
│⒉ │張猷鴻 │105年2月25日至105年6月3日 │2409元 │
├──┼──────────┼──────────────┼───────┤
│⒊ │王晨諭 │105年6月4日至106年7月27日 │1萬135元 │
├──┼──────────┼──────────────┼───────┤
│⒋ │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26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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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