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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56號 原   告 碧潭星光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宗垚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被   告 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芯 被   告 許乃仁       張猷鴻       王晨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乃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張猷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王晨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許乃仁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猷鴻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得行;但被告王晨諭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店使字第159號使用執 照所示碧潭星光華廈(下稱碧潭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 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碧潭華廈,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期間分別為碧潭華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權人。依據民國104年10 月3日第四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該社區管理費1坪為23.5元,系 爭房屋之管理費為每年新臺幣(下同)8832元(即每月736元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為區權人,應依上開決議繳納該 期間之管理費,但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區權人會議決 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第四屆、第六屆、第七 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住戶大會簽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第53頁、第19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2頁至第87頁、第96頁至第 98頁、第117頁至第141頁、第164頁至第187頁);且被告並未 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期間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區權人應於1年繳納1次 管理費,並於1個月內繳付乙情,此有第四屆住戶大會會議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0頁),被告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後 ,未於1個月內繳付管理費,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僅請求按 未繳金額自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筆錄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綜上所述,原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及第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許乃仁應給付1345元,及自筆錄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6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猷鴻應給付2409元, 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晨諭應給付 1萬135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3日(見本院卷 第1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萬2607元,及自筆錄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至第9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期間(民國) │應繳納之管理費│ │ │ │ │(新臺幣) │ ├──┼──────────┼──────────────┼───────┤ │⒈ │許乃仁 │105年1月1日至105年2月24日 │1345元 │ ├──┼──────────┼──────────────┼───────┤ │⒉ │張猷鴻 │105年2月25日至105年6月3日 │2409元 │ ├──┼──────────┼──────────────┼───────┤ │⒊ │王晨諭 │105年6月4日至106年7月27日 │1萬135元 │ ├──┼──────────┼──────────────┼───────┤ │⒋ │群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2607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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