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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李成森 被   告 陳福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305 -C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21,800元(零件10,800元、烤漆6,000元、工資5,000元), 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3,626 元(1,514元×9日=13,626元),以上共計35,426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實不爭執,被告對於車 禍發生過失亦不否認,但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車輛速度不是很 快,系爭車輛保險桿損壞好像不是很嚴重,原告請求金額確 實過高,被告經濟有困難,不是不願意賠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明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 以其追撞速度不快,當時保險桿受損並不嚴重等語置辯, 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車牌凹陷,系爭車輛後方保 險桿變形等情,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16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 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 斷,原告並已提出系爭車輛修繕前後之彩色照片為證,被 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明昹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00年 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 4月之車齡約5年,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 零件部分之金額10,8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80元(計 算式:10,800元×1/10=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 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2,080元(計算式:1,080元+6,000元+5,000= 12,08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確實無從 營業收益,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屬可採,至於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原告係主張以每 日營業損失1,514元計算9日修復期間共計13,626元乙情, 為被告並無反對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至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3,626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25,706元(計算式:12,080元+13,626元=25 ,70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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