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李成森
被 告 陳福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305 -C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21,800元(零件10,800元、烤漆6,000元、工資5,000元),
又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3,626
元(1,514元×9日=13,626元),以上共計35,426元,為此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26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抗辯:對於原告主張
上開車禍事實不爭執,被告對於車
禍發生過失亦不否認,但車禍當時被告駕駛車輛速度不是很
快,系爭車輛保險桿損壞好像不是很嚴重,原告請求金額確
實過高,被告經濟有困難,不是不願意賠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明昹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照、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
相關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雖
以其追撞速度不快,當時保險桿受損並不嚴重等語置辯,
然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車牌凹陷,系爭車輛後方保
險桿變形
等情,業經
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
16頁),
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可見撞擊力道非輕,且
車輛實際受損情形及修復方式,仍應依車廠之維修專業為
斷,原告並已提出系爭車輛修繕前後之彩色照片為證,被
告上述抗辯,尚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出明昹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
所載之維修項目必要。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100年
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
4月之車齡約5年,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
零件部分之金額10,8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80元(計
算式:10,800元×1/10=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
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
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2,080元(計算式:1,080元+6,000元+5,000=
12,080元)為必要。
(二)營業損失部分:又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車輛受損修復期間確實無從
營業收益,被告就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屬可採,至於營業損失計算方式,原告係主張以每
日營業損失1,514元計算9日修復期間共計13,626元乙情,
為被告並無反對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
至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3,626元,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25,706元(計算式:12,080元+13,626元=25
,70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