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黃世育
訴訟
代理人 許文純
被 告 呂肇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676-QJ號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道○號(下稱國道1號)23公里300公尺北向出
口閘道,因未讓主線道車先行而過失碰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導致系爭小貨車
受有毀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1450元之修復費用以
回
復原狀,均為工資費用,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駕駛之3676-QJ號小客車已完
全匯入主線道,為主線道車輛,系爭小貨車為後方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光線充足且車速緩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為肇事主因。本件事故鑑定報
告未以科學證據客觀判斷,
不足採信。又估價單上記載之修復
項目,許多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車輛零件
非屬全新,應予
折舊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被告駕駛之3676-QJ號小客車與系爭小貨車,於106年7月26日
下午8時20分許,在國道1號23公里300公尺北向出口閘道發生
碰撞
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30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3676-QJ號小客車,未讓主線道之系爭小貨車先行,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駕駛之3676-QJ號小客車與系爭小貨車,於106年7月26日
下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3公里300公尺北
向出口閘道發生碰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惟
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事故發生主
因等語。
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自濱江街上國道,伊在加速車道查看
左後照鏡,當時距系爭小貨車約1個車身之距離,伊不覺得該
車會撞到,故顯示向左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伊車向左變換約還
有一半車身時就遭系爭小貨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上國道1號欲下建
國北路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車多,伊正常行駛在伊車
道,然後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自伊右側車道向左切入伊車道,伊
看到後立即踩剎車並往左閃,但該車還是碰撞伊右前車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
撞地點為國道1號之出口閘道,右側為加速車道,事故後0000
-QJ號小客車在右前方,系爭小貨車在左後方乙情(見本院卷
第26頁),可知系爭小貨車原本行駛在國道1號之出口閘道,
0000-QJ號小客車則行駛在右側之加速車道,但於左轉時未先
行禮讓系爭小貨車通行後再匯入該出口閘道,貿然左轉而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被告卻未注意禮讓系爭小貨車先行,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而鑑定結果亦認:3676-QJ號小客車未讓主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同此意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
第66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小貨車之車體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有過失
云云。但3676-QJ號小客車與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非行
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於兩車僅距1輛車身之距離時
,貿然左轉匯入出口閘道而出現在系爭小貨車之前方,原告無
從未注意並保持相當距離。又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後之最終位置
在左後方,如前所述,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看到3676-QJ號小客
車時立即踩剎車並往左閃相一致,顯見原告已盡力減少損害發
生,
難認有何過失情節,被告
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2萬1450元。
⒈系爭小客車於碰撞後右前車頭及車身有刮痕、凹陷及掉漆,原
告於107年7月28日支出2萬1450元修復,均為工資費用之情,
此有車損照片、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麥帥公司)估價單、
修車證明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
70頁、第74頁正反面、第6頁),
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辯稱修復項目許多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應予折舊云云。
惟據證人即麥帥公司人員賴鎮森到庭
結證稱:麥帥公司估價單
為伊所開,但原告要求伊用比較省的方式修復,有些需要更換
的零件就用修理的,伊用簡單的方式修一修,才會從3萬多元
變成2萬多元,金額為大約報價,均為工資,這些項目都是因
為外力碰撞而必須修復,修復位置在右側,碰撞位置也在右側
,與受損照片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證系爭小客
車係因遭碰撞而須支出2萬1450元之修復費用,其修復範圍與
本件事故相關,且未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無須折舊,故原告
主張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萬1450元,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
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6日對被告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及覆議費用 3,000元
2,000元
合 計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