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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黃世育 訴訟代理人 許文純 被   告 呂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下午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676-QJ號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道○號(下稱國道1號)23公里300公尺北向出 口閘道,因未讓主線道車先行而過失碰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導致系爭小貨車 受有毀損,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145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 復原狀,均為工資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駕駛之3676-QJ號小客車已完 全匯入主線道,為主線道車輛,系爭小貨車為後方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光線充足且車速緩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為肇事主因。本件事故鑑定報 告未以科學證據客觀判斷,不足採信。又估價單上記載之修復 項目,許多與本件事故無關,且原告車輛零件屬全新,應予 折舊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被告駕駛之3676-QJ號小客車與系爭小貨車,於106年7月26日 下午8時20分許,在國道1號23公里300公尺北向出口閘道發生 碰撞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30頁)。 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駕駛3676-QJ號小客車,未讓主線道之系爭小貨車先行,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駕駛之3676-QJ號小客車與系爭小貨車,於106年7月26日 下午8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3公里300公尺北 向出口閘道發生碰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 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事故發生主 因等語。經查: ⑴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自濱江街上國道,伊在加速車道查看 左後照鏡,當時距系爭小貨車約1個車身之距離,伊不覺得該 車會撞到,故顯示向左方向燈欲變換車道,伊車向左變換約還 有一半車身時就遭系爭小貨車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從重慶北路交流道上國道1號欲下建 國北路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當時車多,伊正常行駛在伊車 道,然後有一部自用小客車自伊右側車道向左切入伊車道,伊 看到後立即踩剎車並往左閃,但該車還是碰撞伊右前車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車碰 撞地點為國道1號之出口閘道,右側為加速車道,事故後0000 -QJ號小客車在右前方,系爭小貨車在左後方乙情(見本院卷 第26頁),可知系爭小貨車原本行駛在國道1號之出口閘道, 0000-QJ號小客車則行駛在右側之加速車道,但於左轉時未先 行禮讓系爭小貨車通行後再匯入該出口閘道,貿然左轉而導致 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被告卻未注意禮讓系爭小貨車先行,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而鑑定結果亦認:3676-QJ號小客車未讓主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同此意見,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 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小貨車之車體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為有過失 云云。但3676-QJ號小客車與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發生時,非行 駛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於兩車僅距1輛車身之距離時 ,貿然左轉匯入出口閘道而出現在系爭小貨車之前方,原告無 從未注意並保持相當距離。又系爭小貨車於事故後之最終位置 在左後方,如前所述,核與原告主張其於看到3676-QJ號小客 車時立即踩剎車並往左閃相一致,顯見原告已盡力減少損害發 生,難認有何過失情節,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2萬1450元。 ⒈系爭小客車於碰撞後右前車頭及車身有刮痕、凹陷及掉漆,原 告於107年7月28日支出2萬1450元修復,均為工資費用之情, 此有車損照片、麥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麥帥公司)估價單、 修車證明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 70頁、第74頁正反面、第6頁),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辯稱修復項目許多與本件事故無關,並應予折舊云云。 惟據證人即麥帥公司人員賴鎮森到庭結證稱:麥帥公司估價單 為伊所開,但原告要求伊用比較省的方式修復,有些需要更換 的零件就用修理的,伊用簡單的方式修一修,才會從3萬多元 變成2萬多元,金額為大約報價,均為工資,這些項目都是因 為外力碰撞而必須修復,修復位置在右側,碰撞位置也在右側 ,與受損照片吻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證系爭小客 車係因遭碰撞而須支出2萬1450元之修復費用,其修復範圍與 本件事故相關,且未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無須折舊,故原告 主張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2萬1450元,應由原告負擔,為有理 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4月16日對被告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自該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及覆議費用 3,000元 2,000元 合 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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