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俞
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至9月14日間,向原告
購買國際牌開關插座產品數批,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8
,050元,原告業已將
上開產品交付被告受領,
詎料被告
迄未
給付
前揭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憑證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