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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台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佑俞 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至9月14日間,向原告 購買國際牌開關插座產品數批,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8 ,050元,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交付被告受領,詎料被告迄未 給付前揭買賣價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憑證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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