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蔡靖芊
被 告 彭柿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時,因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52元(計
算式:1,513元/日×4日=6,052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騎被告機車自新北市
○○區○○街○○號前之路邊起步,於橫越外側右轉車道至機
車停等區時疏於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致被告機車
後座所擺放之鋁梯勾到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
身之天線,而擦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
門凹陷、掉漆、左後葉子板掉漆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及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
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2日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繕4 日,營業損
失共計6,052 元,固提出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12月30日估價單共有2紙,其中估價單號6C2264之修繕項
目並
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估價單
號為6C2265號,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而依6C2265號估價單
所
載修繕工時共15.2小時,以1日8小時計算,修繕時間應為2
日。原告於107年8月3日雖提出記載「交修日期2018/1/8」
、「欲交車日期2018/1/11」之估價單(估價單號711383)
,
惟該711383號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7年1月9日,所載作
業內容亦與上開106年12月30日之6C6625號估價單之內容略
有不同,且該估價單所載修繕工時僅6.6小時,而交修及交
車日期卻須4日,該711383號估價單所載交修、交車日期顯
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修繕時間自應以106年12月30日之6C6
625號估價單所載工時計算之2日為準。又系爭車輛為2,000C
.C.以下動力計程車,有行車執照可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工會函,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2日之
營業損失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日×2日=2,972元
)。
㈢綜上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日營業
損失2,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491 元由│
│合 計 │ 1,000元 │被告負擔,餘509 元│
│ │ │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