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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東順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蔡靖芊 被   告 彭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時,因行車疏於注意安全間隔,撞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受有4日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6,052元(計 算式:1,513元/日×4日=6,052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騎被告機車自新北市 ○○區○○街○○號前之路邊起步,於橫越外側右轉車道至機 車停等區時疏於注意與系爭車輛間之安全間隔,致被告機車 後座所擺放之鋁梯勾到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後側車 身之天線,而擦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 門凹陷、掉漆、左後葉子板掉漆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及系爭車輛彩色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 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2日營業損失2,972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繕4 日,營業損 失共計6,052 元,固提出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106 年12月30日估價單共有2紙,其中估價單號6C2264之修繕項 目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之估價單 號為6C2265號,已據原告陳述在卷。而依6C2265號估價單所 載修繕工時共15.2小時,以1日8小時計算,修繕時間應為2 日。原告於107年8月3日雖提出記載「交修日期2018/1/8」 、「欲交車日期2018/1/11」之估價單(估價單號711383) ,惟該711383號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7年1月9日,所載作 業內容亦與上開106年12月30日之6C6625號估價單之內容略 有不同,且該估價單所載修繕工時僅6.6小時,而交修及交 車日期卻須4日,該711383號估價單所載交修、交車日期顯 無足採。本件系爭車輛修繕時間自應以106年12月30日之6C6 625號估價單所載工時計算之2日為準。又系爭車輛為2,000C .C.以下動力計程車,有行車執照可查,依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工會函,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2,000c.c.以下 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2日之 營業損失為2,972元(計算式:1,486元/日×2日=2,972元 )。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日營業 損失2,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見 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491 元由│ │合 計 │ 1,000元 │被告負擔,餘509 元│ │ │ │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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