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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陳祺章 被   告 熹洋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217199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公司章程未就選任 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應由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正清 即當清算人,然王正清於104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依法拋棄繼承,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保全租稅債權為由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字第13號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有本院106年度司 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見支付命令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應由清算人李岳霖律師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號之電 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6 年4月為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093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爭執云云,及依清算人李 岳霖律師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略以:僅依職權查調被告 公司財產資料並彙整債權明細等清算作業,並無實際參與被 告公司營運,亦無從取得被告公司電信費相關證據資料等語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雖對於本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爭執云 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原告依兩 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9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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