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陳祺章
被 告 熹洋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李岳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
,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
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55217199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公司章程未就選任
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應由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正清
即當清算人,然王正清於104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依法
拋棄繼承,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保全租稅
債權為由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字第13號選派李岳霖律師為清算人,有本院106年度司
字第13號民事
裁定(見
支付命令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應由清算人李岳霖律師為
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號之電
信設備使用,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106
年4月為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093元,屢經
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爭執
云云,及依清算人李
岳霖律師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略以:僅
依職權查調被告
公司財產資料並彙整債權明細等清算作業,並無實際參與被
告公司營運,亦無從取得被告公司電信費相關證據資料等語
。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雖對於本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惟僅辯稱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有爭執云
云,未具體指明
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原告依
兩
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09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