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7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林宣誼 被   告 高千紫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慶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邱慶良於民 國106年2月28日1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中正路與中央路口停等紅燈,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央路口處之對向車道,竟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 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後保桿,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邱慶良回復系爭車輛 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包括工資2,200元 、塗裝6,300元),並取得代位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 市○○區○○路與中央路口處迴轉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當時 並沒有感覺到車輛有碰撞的情況,且被告車輛並沒有受損,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顯被告駕駛車輛造成,又縱使兩 車曾發生碰撞,原告主張受損之後箱蓋位置,應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只有後保桿的位置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鴻登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經核屬實。被告雖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駕 駛車輛前車頭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為黑 色,被告車輛為白色,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有黑色刮傷,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有白色刮傷,兩車受損位置又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大致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 ,認兩車應確有發生碰撞。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並無感覺碰 撞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亦陳述「往中和方向沒車我就迴轉, 對方的車沒有讓我,我看到對方時我車已貼很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車輛迴轉時,距離系爭車輛非常 近,佐以訴外人邱慶良陳述「我中正中央路口停等紅燈,突 然聽到後方有刮到擦撞保桿的聲音,我就下車把對方給攔下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認被告車輛迴轉時, 確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後保桿情事,否則訴外人邱慶良不會 無故停車報警,被告尚難僅憑其單方知覺即否認碰撞情事發 生。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惟查,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位置為後車 尾,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系爭車輛駕駛只有說後保桿有遭碰 撞等語,且本院檢視照片所示,原告主張後箱蓋受損位置周 圍並無其他撞擊痕跡存在,且該後箱蓋受損位置較高,如果 真為本件車禍造成,則該後箱蓋其他位置應會有撞擊痕跡存 在,是被告抗辯後箱蓋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屬可採, 本院認為應扣除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除後保桿外其餘後箱蓋 烤漆及鈑金之費用,則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4,000元(計算式:8,500元-3,500元-1,000元=4,00 0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