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林宣誼
被 告 高千紫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慶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邱慶良於民
國106年2月28日1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中正路與中央路口停等紅燈,
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中央路口處之對向車道,竟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轉
至系爭車輛所在車道,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後保桿,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邱慶良回復系爭車輛
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包括工資2,200元
、塗裝6,300元),並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對於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
市○○區○○路與中央路口處迴轉事實不爭執,但被告當時
並沒有感覺到車輛有碰撞的情況,且被告車輛並沒有受損,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顯
非被告駕駛車輛造成,又縱使兩
車曾發生碰撞,原告主張受損之後箱蓋位置,應非本件車禍
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應只有後保桿的位置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
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鴻登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
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經
核屬實。被告雖否認兩車有發生碰撞,
惟依
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駕
駛車輛前車頭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佐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為黑
色,被告車輛為白色,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有黑色刮傷,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有白色刮傷,兩車受損位置又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記載大致相符
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7頁)
,
堪認兩車應確有發生碰撞。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並無感覺碰
撞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亦陳述「往中和方向沒車我就迴轉,
對方的車沒有讓我,我看到對方時我車已貼很近」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可知被告車輛迴轉時,距離系爭車輛非常
近,佐以訴外人邱慶良陳述「我中正中央路口停等紅燈,突
然聽到後方有刮到擦撞保桿的聲音,我就下車把對方給攔下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堪認被告車輛迴轉時,
確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後保桿情事,否則訴外人邱慶良不會
無故停車報警,被告尚難僅憑其單方知覺即否認碰撞情事發
生。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惟查,承前所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位置為後車
尾,原告訴訟代理人
自承系爭車輛駕駛只有說後保桿有遭碰
撞等語,且本院檢視照片所示,原告主張後箱蓋受損位置周
圍並無其他撞擊痕跡存在,且該後箱蓋受損位置較高,如果
真為本件車禍造成,則該後箱蓋其他位置應會有撞擊痕跡存
在,是被告抗辯後箱蓋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屬可採,
本院認為應扣除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除後保桿外其餘後箱蓋
烤漆及鈑金之費用,則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4,000元(計算式:8,500元-3,500元-1,000元=4,00
0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