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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昇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謹 訴訟代理人 吳松柏 被   告 郭雅如 訴訟代理人 謝曜宇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任職原告 公司擔任加油站副站長一職。 (1)被告至少自104年10月起,藉由管理員工出勤職務之便, 在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工讀生謝友智、許仕傑、王長云、吳 晟豪、溫志恆、章雨萱等6人(下稱謝友智等6人)未實際 值班之情況下,擅自以謝友智等6人之員工帳號於電腦中 打卡,製造值班紀錄,原告因誤信該不實值班紀錄,溢付 謝友智等6人實際未上班之薪資,待謝友智等6人自原告領 取薪資後,被告要求謝友智等6人將溢領薪資交付被告, 依謝友智等6人之自白,被告因此取得原告溢付之工資約 新臺幣(下同)39,600元{計算式:【謝友智(1,000元 +3,000元)÷2×6月=12,000元】+【許仕傑(1,000元 +2,300元)÷2×6月=9,900元】+(王長云1,200元×1 月=1,200元+(吳晟豪500元×3月=1,500元)+【溫志 恆(1,000元+2,000元)÷2×3月=4,500元】+【章雨 萱(1,500元+2,000元)÷2×6月=10,500元】=39,600 元。 (2)原告為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 加盟店,每發出10,000點消費累積點數,即須支付約77元 予中油公司以作為折抵消費點數費用,每月結算一次。被 告自104年1月份起至105年4月23日止,在消費者以現金加 油時,未徵得該消費者同意,逕自或命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工讀生許仕傑、章雨萱、陳廷宇、李亦宸等4人(下稱許 仕傑等4人),將該消費者現金加油可產生之消費點數, 累加於被告所持有之訴外人黃李貴美之中油會員卡(卡號 :HD511Z000000000D),共計集取450,145點,致原告必 須支付約3,466元予中油公司,或累加於被告所持有之訴 外人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卡號:HD511Z0000000000), 共計集取451,956點,致原告必須支付約3,480元予中油公 司。 (3)另被告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於消費者以現 金加油時,將加油消費現金收受以為己用,再以被告自己 之信用卡刷卡80,963元,除集取93,292點消費點數,致原 告必須支付約718元費用予中油公司外,另須額外支付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按年 息1.623%計算之手續費1,314元,且須隔日方能取得中國 信託銀行之撥款,損失期間之利息。 (4)原告直至105年4月22日透過其他員工告知及調閱被告信用 卡、黃李貴美等2人之中油會員卡集點紀錄才知悉被告前 揭行為,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所生損害估計約48,578元 ,原告請求被告協商解決,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係按月領取月薪,按上班時數計 算薪資,不可能以多報時數而多領加班費,因原告公司經 營之加油站,工讀生時常不足,以至於工讀生實際上班時 數超過10小時,如此不僅會產生加班費用,且經常性超時 工作會導致勞工檢查時受罰,故原告公司採取變相方式, 利用其他未實際上班之工讀生帳號打卡,充作超時工作工 讀生之加班費,被告身為加油站副站長,每天製作工作時 數報表後,都會給當時擔任董事長之陳巽惠過目確認,而 陳巽惠在加油站上班,清楚明瞭當日值班之工讀生為何人 ,並無異議,原告公司係以此方式讓工讀生變相領取加班 費,被告並無溢領工資問題。 (二)因原告公司所營加油站員工有時會將消費者的會員卡弄遺 失,消費者要求加油站賠償,基此原告公司在被告到職前 ,都是將加油站消費者加油後忘記帶走的會員卡,交給會 員卡被員工弄丟的顧客,作為替代。原告並不認識黃李貴 美、黃芳銘2人,亦從未持該2人之中油會員卡集取點數兌 換贈品。 (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副站長期間,負責工讀生排班及管 理站務,僅在少數忙碌工讀生無法應付時間才會幫忙加油 ,且加油後仍由工讀生向顧客收錢,被告並不經手現金, 並無向顧客收取現金再利用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之機會。原 告所營加油站之工讀生普遍經濟狀況不佳,如訴外人即工 讀生蘇沛潔即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置於抽屜之信用卡替 顧客刷卡加油,再將顧客交付之現金留作已用,且竊取被 告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共計約170,000元,經被告發現後 於99年9月17日簽署借據,承認此筆債務,並簽發本票作 為擔保,並未依約還款,被告實為蘇沛傑上開刷卡行為 之受害者,除蘇沛潔外,尚有少數工讀生因缺前而有上述 行為,被告事後得知,亦因需要人力上班而未追究,概由 被告一人承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前經提出告訴,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260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證原告本件請求於法無據。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前述 主張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溢領薪資39,600元部分: (1)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謝友智等6人簽署之 和解書、自白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原告前曾 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 他字第5940號、106年度偵字第26019號案件受理在案,證 人林于力曾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原告加油站做了1年,加 油站員工都是代打卡,遇到休假日會請有上班的同事代為 打卡,用這個方式來補貼,去上班就開始這樣做,每個在 第一線服務客人的員工都是這樣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10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證人郭家鑫則證述在原告加油站做了2年,有代打卡情 形,譬如甲小姐下班後,接著繼續工作,按理應該要有加 班費給她,但加油站不採這種方式,而是讓繼續上班的甲 小姐拿當時沒有上班的乙先生的卡打卡,等到甲小姐下班 之後,再拿乙先生的卡去打卡下班,到時候乙先生領到這 一天由甲小姐代為打卡的薪資,就將這部分的薪資交給甲 小姐,看到都是這樣做,就算董事長在,也是這樣做,加 油站只有一個辦公室,董事長也知道員工有連著10多個小 時上班情形,原因好像是勞基法關係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106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證人林于力、郭家鑫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抗辯內 容係為補貼超時加班之工讀生薪資等語有所相符。 (2)而證人陳巽惠即原告原負責人亦曾於偵查中證述,自99年 開始擔任原告負責人,上班地點在昇泉加油站,加油站主 管就是伊及被告,102年8月之前,員工沒有來加班,而被 告來加班,伊曾答應被告以未加班的員工名義領取加班費 ,因為當時被告是領月薪,當時的股東不同意讓被告領加 班費,所以才有這樣變通的方式,102年8月之後,若是被 告有加班則用休假的方式補給她,但就不能領加班費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106年5 月16日訊問筆錄);依據證人陳巽惠上述證述內容,可見 原告公司曾同意被告以代打卡之變通方式領取被告實際加 班之加班費,可見原告公司會以變通方式讓加班員工領取 加班費,此核與證人林于力、郭家鑫證述內容相符,益認 證人林于力、郭家鑫證述內容可採;至於證人陳巽惠雖證 述被告於102年8月之後僅能休假不能領加班費,但證人陳 巽惠已證述除了假日以外,每天應該都會去公司,加油站 主管只有伊與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他字第5940號卷10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可見原告經營 加油站員工之相關打卡、排班、加班及薪資發給審核等, 證人陳巽惠應可掌握,且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方式,尚 需其他員工長期配合,如非有證人林于力、郭家鑫證述原 告公司同意採變通方式讓加班員工領取加班費,原告其他 員工亦同意此變通方式,單以被告1人擔任加油站副站長 ,難想像可以得手,是原告雖提出相關證人謝友智等人證 詞為證,但因有上開不合理情形,且與證人林于力、郭家 鑫證述內容不一,原告所提出證據,尚難讓本院有確實心 證,認為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事實之舉證自屬 不足。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將消費 者至原告經營加油站現金加油消費金額改以被告自己之信 用卡刷卡部分: (1)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104年3 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有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資料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 內可據(見該卷第263頁至第272頁),被告持有上開信用 卡,確實有連續而長期在原告經營昇泉加油站同一加油站 刷卡消費情形,其中或有同日加油消費2筆,且同日加油 消費2筆情況不在少數,更有同日加油消費4筆(105年1月 25日)、同日加油消費6筆(105年2月22日)、同日加油 消費9筆(105年3月1日)等情形,每筆加油金額亦非少量 ,衡諸常情,被告上開信用卡刷卡加油消費顯屬異常。 (2)被告於警察調查筆錄並不否認加油站工讀生會將消費者現 金加油部分改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消費換現金事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第81頁、第82頁 ),加油站一直都有客人以現金付款再以員工的信用卡刷 卡付錢的情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5940號卷106年5月16日訊問筆錄),被告雖否認有收受 消費者現金加油後改以自己信用卡刷卡付費事實,但本院 衡量被告信用卡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有在原 告經營加油站異常刷卡消費加油情事,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可採。 (3)被告雖抗辯其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副站長期間,僅在少數忙 碌工讀生無法應付時間才會幫忙加油,不經手現金,並無 向顧客收取現金再利用自己之信用卡刷卡之機會,且曾有 工讀生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置於抽屜之信用卡替顧客刷 卡加油,再將顧客交付之現金留作已用情形,原告主張事 實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持有信用卡自104年3月1日至1 05年4月30日止,確實有連續而長期在原告經營昇泉加油 站同一加油站刷卡消費情形,且該刷卡消費顯屬異常情形 已如上述,被告所使用信用卡長期在同一加油站刷卡消費 情形,被告實難不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抗辯自未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份起至105年4月23日止,在消費 者至原告經營加油站以現金加油時,未徵得該消費者同意 ,將該消費者現金加油可產生之消費點數,累加於被告所 持有之訴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部分: (1)訴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申設資料,有中油 公司105年12月22日銷零發字第10502574280號函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可據(見該卷第192 頁);又訴外人黃李貴美(卡號:HD511Z000000000D號) 、黃芳銘(卡號:HD511Z0000000000號)之中油會員卡自 104年1月至105年4月23日集點明細,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可據(見該卷第50頁至第68 頁);另被告之中油會員卡(卡號:Z000000000000000號 )自104年2月20日至105年4月26日集點明細,亦在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249 頁至第250頁);上述資料,被告均未否認真正。 (2)原告就被告上開信用卡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5年3月9日 消費明細,以在原告所經營昇泉加油站消費請款成功之紀 錄,比較被告之中油會員卡消費紀錄、訴外人黃李貴美、 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消費集點紀錄,其中有21筆信用卡消 費紀錄與被告之中油會員卡集點紀錄相符,金額為26,790 元,其中27筆信用卡消費紀錄與訴外人黃李貴美之中油會 員卡集點紀錄相符,金額為30,264元,其中30筆信用卡消 費紀錄與訴外人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集點紀錄相符,金額 為23,909元,有原告提出之比較表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可證(見該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依據該比較表比較結果顯示,被告於原告經營昇泉加 油站之上開刷卡消費金額,有21筆消費集點係計入被告之 中油會員卡,27筆消費集點係計入黃李貴美之中油會員卡 ,30筆消費集點係計入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由此可見,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份起至105年4月23日止,將消費 者現金加油可產生之消費點數,累加於被告所持有之訴外 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事實,應可採信,原告 所主張訴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應為被告所 使用事實,應屬真實,否則被告信用卡消費集點不會如上 述計入訴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情形。 (3)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所營加油站員工有時會將消費者的會 員卡弄遺失,消費者要求加油站賠償,基此原告公司在被 告到職前,都是將加油站消費者加油後忘記帶走的會員卡 ,交給會員卡被員工弄丟的顧客,作為替代,方有累加訴 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情形云云。然中油會 員卡如有遺失,可以向中油公司辦理新卡與申請點數轉置 作業之情,有原告提出中油VIP會員卡會員約定條款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中油會員遺失會員卡既可申辦 新卡及進行點數轉置,自無將他人信用卡交付遺失會員卡 消費者使用作為代替必要,遺失會員卡消費者亦未必同意 使用他人遺失之會員卡,被告上開抗辯不合常情,且依據 原告提出上開比對資料,訴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 會員卡長期作為被告信用卡刷卡消費集點使用,如訴外 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非被告占有使用中,被 告實無長期集點必要,是被告抗辯尚不足以否認原告主張 之真實性。 (四)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中油公司加盟店,每發出10,000點消 費累積點數,即須支付約77元予中油公司以作為折抵消費 點數費用,每月結算一次事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台北營業處105年12月1日北加盟發字第10510668650號 函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可證( 見該卷第170頁);又訴外人黃李貴美之中油會員卡,自 104年1月份起至105年4月23日止,在原告經營之昇泉加油 站之消費點數累積450,145點,訴外人黃芳銘之中油會員 卡同時期在原告經營之昇泉加油站之消費點數累積451,95 6點,則有原告提出訴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 卡集點明細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940號 卷可稽(見該卷第50頁至68頁),而訴外人黃李貴美、黃 芳銘之中油會員卡為被告占有使用,已如上述,原告主張 被告在上開期間內,在消費者以現金加油,將消費者現金 加油可產生之消費點數,累計於被告使用之訴外人黃李貴 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致原告必須分別支付3,466元 、3,480元予中油公司,受有損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主 張被告自104年3月7日起至105年3月9日止,於消費者以現 金加油時,將加油消費現金收受以為己用,再以被告自己 之信用卡刷卡80,963元,集取93,292點消費點數,原告因 此支付718元費用予中油公司,原告另額外支付中國信託 銀行手續費1,314元,致原告受有718元、1,314元損害之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比較表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5940號卷可證(見該卷第245頁至第247頁),自 亦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有所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4年1月至 105年4月,將消費者至原告經營昇泉加油站現金消費加油, 或是改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累積消費點數於被告之中 油會員卡或被告所占有使用之訴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 油會員卡內,或是將消費者現金消費加油,累積點數於被告 所占有使用之訴外人黃李貴美、黃芳銘之中油會員卡內,致 使原告額外支出1,314元、718元、3,466元、3,480元,合計 為8,978元,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9 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然被告時效抗辯已為原告否認在卷,且原告 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 他字第5940號、106年度偵字第26019號案件受理在案,原告 告訴代理人於警方調查筆錄陳述原告公司是從105年4月起, 因為公司人事成本一直居高不下,才開始調查,詢問公司的 員工才知道被告有這樣的犯罪行為等語(見該卷第87頁), 可證原告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至少是在105年4月起 才知悉,而本件原告係於107年3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有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並未超過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2年時效,此外,被告就其抗辯時效已經消滅事實,並 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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