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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仲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800號 原   告 上品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廣琦 被   告 韓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居間仲介承租訴外人官翰傑所 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6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07 年2 月2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及服務內容確認同意書(以下簡 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3 月2 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085元之居間仲介報酬。詎被告自107 年 3 月5 日拒付仲介費用,迄今仍積欠居間仲介報酬28,085元 ,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第757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與出租人即訴外人官翰傑解約係在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交屋之後,根據不動產經濟管理條例完 成居間仲介簽約便可要求給付報酬。另原告已完成居間媒介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亦同此認定。原告對系爭租賃契約之 成立亦復出相當之勞力,包含接待被告於同年2 月4 日查看 系爭房屋等等,豈可於嗣後解除契約以拒付仲介服務費用。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107 年3 月1 日起租,惟於107 年2 月 25日磋商時出租人即訴外人官翰傑並未完成水電瓦斯結帳、 尚餘留物品於屋內,並安排同年2 月27日入內空調保養及2 月28日入內整體打掃,故約定於同年3 月2 日確認正式交屋 及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始給付仲介服務費用,原告與被告 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亦由107 年2 月26日改為107 年3 月2 日前匯入服務費。嗣因被告向出租人即訴外人官翰傑表示只 願短期租賃,出租人即訴外人官翰傑無意願短期出租,雙方 即於同年2 月26日撤回出租與承租之意思表示,合意解除系 爭租賃契約。是以雙方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存有瑕 疵,而撤銷定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因未完成交屋且 未至起租日即解除契約,故未符給付仲介費之條件。另本件 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契約應自始無效,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給付仲介服務費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與出租人解約之時並未完成交屋,水電瓦斯亦未結清,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係因被告告知出租人未來有可能調派國外 工作,出租人認被告無法長期出租、具有不確定性,與他需 求房客穩定之要求不符,是以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568 之立法理由,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需有效成立始可請求 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有撤銷之原因而消滅 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而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1646號判例係契約因故解除,與本件系爭契約 係經撤銷之情形不同。 ㈢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亦應酌減,查原告僅偕同被告至系爭 房屋看屋1 次,且前後不到1 小時,於107 年2 月25日在系 爭房屋無視出租人尚未整理、搬遷完畢,即急於收取報酬, 若非被告要求待系爭房屋淨空完成點交後始付服務費而更改 系爭同意書,則原告毫無作為。據此,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報 酬顯逾原告所付出勞務之價值,應予酌減方符公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 契約書、房屋附屬設備表、服務內容確認同意書、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並主張依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等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本院所應審究 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 理由?㈡若有理由,被告是否得請求酌減報酬?茲判斷如下 : ㈠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 第1 項、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得以向 被告請求居間報酬,無非係以卷附服務內容確認同意書所載 之內容為據,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 ,該份同意書係針對租賃後續服務相關事宜所簽立,原告依 系爭同意書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為①租賃物之家電、家具維 修聯繫;②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結算;③租期結束後之 遷出交屋及保證金退還事宜;④中華電信光纖網路之申辦與 退租事宜;⑤租賃物之協助簽約及經紀人用印,且系爭同意 書之簽約日期為107年2月25日,核與被告及訴外人官翰傑簽 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期日相同,足見系爭同意書確係原告為提 供租賃後續服務相關事宜所簽立無訛,然因系爭同意書第5 點為租賃物之協助簽約及經紀人用印,被告對此補充條款亦 簽名確認於上(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對於原告協助租 賃物之簽約及經紀人之用印,亦屬原告服務內容之一環知之 甚詳。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確實有偕同被告至系爭房屋看屋 1 次,復提供租賃契約範本供被告與訴外人官翰傑簽約乙情 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故於原告確有協助租賃 物之簽約及經紀人用印下,縱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無法配合 出租人之需求長期租賃經被告與訴外人官翰傑於107 年2 月 26日合意解除,然被告對其所主張之係因當天獲悉可能經醫 院外派,而無法長期租賃乙情,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契約成 立後發生之情事,故被告其後雖與訴外人官翰傑合意解除契 約,亦無從解免被告依約所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㈡若有理由,被告是否得請求酌減報酬? 按民法第572 條規定:「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 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 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次按不動產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 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 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 第1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同意 書,除租賃物之協助簽約及經紀人用印外,其餘均屬被告租 賃期間所需提供之服務,本件原告僅偕同被告至系爭房屋看 屋1 次,而由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官翰 傑係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28日止 ,出租人(即訴外人官翰傑)同意107 年2 月25日交屋給出 租人,有4 天免租金搬運期(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 與訴外人官翰傑係於107 年2 月26日交屋過程中即因對於租 期未達共識,經渠等協商後合意解除租賃契約,有被告所提 協議書1 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系爭房 屋於點交予被告之過程中,即因租期未能達成共識而合意解 除契約,是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中關於①租賃物之家電、家具 維修聯繫;②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結算;③租期結束後 之遷出交屋及保證金退還事宜;④中華電信光纖網路之申辦 與退租事宜等事項均因被告與訴外人官翰傑合意解除契約而 無庸履行,故雖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用未逾不動 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 條之規定,然衡其情節 ,原告居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雖有勞務之付出,惟所付出之 勞力、時間、成本尚屬不多,倘依系爭同意書原定報酬額28 ,085元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為數過鉅而有失公平,是 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酌減之,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付 出之勞力、時間、成本、系爭房屋之租賃價格及事後合意解 除契約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服務費應酌減為服務報 酬之1/5 即5,617 元(計算式:28,085元×1/5 =5,617 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服務費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5,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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