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冠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光成
訴訟代理人 黃絹喬
被 告 平康藥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 條之23條所明定。
二、
本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平康藥局之登記資料,致被告無從確
認,是屬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
13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查詢被告
平康藥局之相關登記資料,
惟經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3 月18
日函覆被告平康藥局已於106 年12月5 日歇業。
嗣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被告平康藥局之登記資料及負責
人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 年3 月29日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83034615號函稱該藥局於91年10月21日設立,
於106 年12月5 日歇業,惟其所檢附被告平康藥局之負責人
資料有所缺漏,無法查知被告平康藥局負責人之身分,致本
件被告遲遲無法
予以確認是否為原告起訴時所指稱之被告,
則本件無從特定被告,致無從判斷本院有無
管轄權及後續進
行訴訟文書之送達程序,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