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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小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冠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成 訴訟代理人 黃絹喬 被   告 平康藥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 436 條之23條所明定。 二、本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平康藥局之登記資料,致被告無從確 認,是屬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 13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於000 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查詢被告 平康藥局之相關登記資料,惟經衛生福利部於108 年3 月18 日函覆被告平康藥局已於106 年12月5 日歇業。嗣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詢被告平康藥局之登記資料及負責 人之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 年3 月29日以北市 衛食藥字第1083034615號函稱該藥局於91年10月21日設立, 於106 年12月5 日歇業,惟其所檢附被告平康藥局之負責人 資料有所缺漏,無法查知被告平康藥局負責人之身分,致本 件被告遲遲無法予以確認是否為原告起訴時所指稱之被告, 則本件無從特定被告,致無從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及後續進 行訴訟文書之送達程序,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