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字第1號
原 告 柳儀美
訴訟
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橙邑創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智明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訴訟代理 朱崇佑律師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
參照)。
查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之利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
而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承攬契約有關之事由
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
上開反訴,致
本案已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
二、次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2 月22日撤回反訴之請求,固致
本案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簡易訴訟
,
惟本件業於107 年1 月26日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衡以通常
訴訟程序具備要件較
簡易訴訟程序要件嚴格,已足資維護當
事人訴訟程序權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因太過老舊急需整修,遂由訴
外人劉妘穗出面於106 年6 月9 日與被告橙邑創研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橙邑公司)簽訂裝潢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
施工中因訴外人劉妘穗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給付裝潢工程款,
原告乃於106 年8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訴外人即橙邑
公司之設計師方憲騰,原告已與訴外人劉妘穗拆夥,欲成立
新裝潢契約,訴外人方憲騰表示若收到,會完成工作請放心
等語。原告因此認雙方業已成立新裝潢契約,為給付新裝潢
契約款項遂於
翌日(24日)即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
銀行北新分行戶頭。
⒉
詎被告收款後,竟表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劉妘穗,尊
重契約當事人之要求而停工,被告將其在系爭房屋現場相關
大部分裝潢工具撤離,僅留有小部分之工具,經原告多次催
促要求被告履行雙方間之新裝潢契約時,被告更主張並未與
原告成立新裝潢契約,非但不依約履行,更拒絕退款300,00
0 元;
嗣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或返還款項後,
被告仍以文山武功郵局106 年9 月8 日第197 號
存證信函主
張並未與原告成立新裝潢契約,並拒絕返還款項,足認兩造
間關於新裝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則原告為給付新裝
潢契約款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戶頭之3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不得保有其利益,爰依
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0 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並無合夥關係,訴外人劉妘穗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而其向原告表示希望資
金
是以OPM 的方式,即以原告為大房東,其為二房東,而由
劉妘穗對外以OPM 方式募集資金裝潢,此模式跟合夥毫無關
係,且訴外人劉妘穗為上開表示之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與
被告公司簽約。嗣雙方對於系爭房屋之合作模式遲遲未有定
論,未有合夥或合作之合意前,由訴外人劉妘穗先與被告公
司簽訂
承攬契約。據此,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劉妘穗單方面與
被告簽署,訴外人劉妘穗通知被告停工,被告亦聽從其指揮
,實屬認定自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⒉證人劉妘穗於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自承於106 年的6
月8 日未確認合夥,且表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項與原告係
一人一半,於簽約時不知道,後來原告知道,
可證明被告與
訴外人劉妘穗簽約時,是基於與個人名義簽署工程合約,而
與合夥
無涉。
⒊被告與訴外人劉妘穗簽署系爭契約,總價高達2200,000 元,
是包含系爭房屋全部裝潢,但被告均未完工,導致事後原告
另花費789,872元完工。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受領之3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受領之
工程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按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受訴
外人劉妘穗(代表訴外人劉妘穗及原告柳儀美之合夥)委任
,進行系爭房屋及閣樓全室裝修工程。雙方約定應於106 年
6 月9 日給付800,000 元;106 年6 月30日給付200,000 元
;106 年7 月10日給付1,000,000 元;106 年8 月30日給付
200,000 元;其餘超出預定項目之工程費用另行請款) 。工
程款項1,100,000 元部分由訴外人劉妘穗給付,800,000 元
部分由原告代付。嗣於106 年8 月23日接獲原告告知其與訴
外人劉妘穗拆夥,會給付剩下工程款600,000 元,被告
旋即
告知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劉妘穗此事,劉妘穗表示會與
原告協商,請求被告先暫時停工,每日僅至施工現場進行巡
視管理工作,惟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將施工處之門鎖更換
,阻止被告進入巡視管理。
迄今被告已支出之工程款已達2,
761,386 元,扣除已給付之款項1,600,000 元,尚有1,161,
386 元未獲給付。
㈡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新約,原告稱其106 年8 月
23日line訊息為「新約之成立」,其8 月24日300,000 元之
匯款係屬「新約之工程款」
云云。惟其既使用「剩下」二字
,就通常之理解,應指原工程之繼續。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劉
妘穗間付款分配、代付之情形如何協調變化,與被告無關,
被告自原告處受領300,000 元工程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
裝修工程合約金額之鉅,前期尚須勘查估價,工程項目亦須
妥善討論規劃,並有議價流程,實難想像單以Line即告成立
新約,況原告明知被告就同一標的與訴外人劉妘穗簽有合約
,自無可能於合約尚有效力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標的與本訴
原告另成立新約,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㈢原告係因與訴外人劉耘穗間之合夥關係而給付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項,而由訴外人劉妘穗於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證述可知,
其與原告之間,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相互約定出資各半
以經營出租房屋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此亦可由原告於10
6 年8 月23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中自承其與訴外人劉妘穗
「拆夥」,可資證明。佐以,被告與訴外人劉妘穗簽約時,
原告亦在場,
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為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並約定由訴外人劉妘穗與被告簽訂工
程合約書。
㈣縱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不具合夥關係,亦屬受其指示而給
付系爭工程款。按訴外人劉妘穗於106 年7 月4 日將800,00
0 元匯予被告後,就剩餘款項600,000 元部分,依其與原告
間之約定,應由2 人各自平均分擔300,000 元,足認原告10
6 年8 月24日交付300,000 元係代為清償系爭契約債務,被
告則是本於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且此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並不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受影響
。
㈤被告已依約陸續完成包含拆除工程、隔間工程、泥作工程、
鐵工工程、鋁窗工程、冷氣配管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
、油漆工程及廚具訂製等事項,支出費用為3,337,736 元,
僅餘少部分工程因訴外人劉妘穗於106 年8 月26日指示暫時
停止施工而尚未完成。未料,原告在系爭契約未解除或終止
的狀態下,不僅將施工處門鎖更換,阻止被告進入巡視管理
,且逕自委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剩餘項目,故未能完成系爭
工程係不可歸責被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由訴外人劉妘穗
於106 年6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於106 年8 月23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訴外人方憲騰其與訴外人劉妘穗拆夥
,剩餘工程款由其支付,
復於翌日(24日)匯款300,000 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乙情,
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
究者乃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300,000 元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分述
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
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
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前段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報酬為其要
件;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
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之
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由原告與訴外人方憲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
,訴外人方憲騰提及「…主要和我簽合約的是誰我就和誰確
定…」、「…我可以完工,但是我簽約的是劉妘穗,…其他
就你們協調好再說了,…我只是施工人而已,收到款是你和
劉小姐的協調,誰付款我都可以,回應您是我有收到款的禮
貌,至於您兩位的合作關係我也無法協助,合約是劉小姐和
我簽約,我也是要尊重他的要求,你們討論好再告訴我吧!
我工程只針對合約人,我不會再簽任何新合約…」、「…因
為一開始就是劉小姐和我溝通協調…我們工程進行中有人如
期匯款就可以,我並不清楚你們合作定義,所以你們自己可
能需要先協調好,我好進行或終止」、「就我工程進行中,
關於工程款是您代劉小姐支付或是你們
借貸關係或是合作問
題,我真的不瞭解,也沒權利追問…其他樓上的合約還是劉
小姐,請你們雙方自己協調完成,目前我只能接受我的簽約
客戶的要求,請您瞭解。後續就請你們先協調好再說了」等
詞(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
6 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主觀上訂立契約之對象乃
訴外人劉妘穗,此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其通知訴外人
方憲騰後,雙方業已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乙事亦
可佐證,故本
件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劉妘穗及被告。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其通知訴外人方憲騰後,雙方業已成立
新的承攬契約云云,然
觀諸其與訴外人方憲騰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向訴外人方憲騰表示「我與
Elain 拆夥,你那裡剩下的工程款60萬由我付,我明天會匯
30萬給你,匯好再跟你說」等詞,訴外人方憲騰則答以「好
的,收到,我還是會完成工作請放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 頁),由上開文字以觀,原告
斯時表示「『剩下』的工程
款由我付」乃係立於系爭契約
所載之付款條件所為之陳述,
尚
難認兩造有成立新承攬契約抑或系爭契約轉讓於原告與被
告間之情事。至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表示「拆夥」一詞主張原
告與訴外人劉妘穗存有合夥關係,然如前所述,本件由訴外
人方憲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方憲騰對於原
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存有何法律關係並不清楚,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訴外人劉妘穗有足使被告相信劉妘穗有代表原告簽約
之表見事實存在,而其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有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綜合卷附事證,本院認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乃訴外人劉妘穗與被告。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
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
債務
人有
異議時,
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
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準
此,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
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
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又第三人清償,既
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
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
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
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
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
清償;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
,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
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
、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
裁判參照)。查,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方憲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乃原告向訴
外人方憲騰表示「我與Elain 拆夥,你那裡剩下的工程款60
萬由我付,我明天會匯30萬給你,匯好再跟你說」等詞,訴
外人方憲騰則答以「好的,收到,我還是會完成工作請放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斯時表示「『剩下』的
工程款由我付」乃係立於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所為之陳
述,益見原告匯款款項予被告時,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係用
以支付系爭契約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是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
位代訴外人劉妘穗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11 條之第三人清償
,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符。
㈣末第三人代償之法律效果,其債務主體未變更,僅係由第三
人以債務人之名義清償,故於原告代訴外人劉妘穗清償系爭
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後,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向訴外人
劉妘穗
求償,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不當得利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