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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字第1號 原   告 柳儀美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橙邑創研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智明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訴訟代理 朱崇佑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新臺幣(下同)30 0,000 元之利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提起本訴, 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 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承攬契約有關之事由 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上開反訴,致本案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簡易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改用通常 訴訟程序。 二、次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2 月22日撤回反訴之請求,固致 本案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簡易訴訟 ,本件業於107 年1 月26日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衡以通常 訴訟程序具備要件較簡易訴訟程序要件嚴格,已足資維護當 事人訴訟程序權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太過老舊急需整修,遂由訴 外人劉妘穗出面於106 年6 月9 日與被告橙邑創研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橙邑公司)簽訂裝潢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然 施工中因訴外人劉妘穗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給付裝潢工程款, 原告乃於106 年8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訴外人即橙邑 公司之設計師方憲騰,原告已與訴外人劉妘穗拆夥,欲成立 新裝潢契約,訴外人方憲騰表示若收到,會完成工作請放心 等語。原告因此認雙方業已成立新裝潢契約,為給付新裝潢 契約款項遂於翌日(24日)即匯款300,00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 銀行北新分行戶頭。 ⒉被告收款後,竟表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劉妘穗,尊 重契約當事人之要求而停工,被告將其在系爭房屋現場相關 大部分裝潢工具撤離,僅留有小部分之工具,經原告多次催 促要求被告履行雙方間之新裝潢契約時,被告更主張並未與 原告成立新裝潢契約,非但不依約履行,更拒絕退款300,00 0 元;原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或返還款項後, 被告仍以文山武功郵局106 年9 月8 日第197 號存證信函主 張並未與原告成立新裝潢契約,並拒絕返還款項,足認兩造 間關於新裝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則原告為給付新裝 潢契約款而匯款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戶頭之30萬元 ,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不得保有其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0,0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並無合夥關係,訴外人劉妘穗向原告借 款80萬元,係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而其向原告表示希望資 金是以OPM 的方式,即以原告為大房東,其為二房東,而由 劉妘穗對外以OPM 方式募集資金裝潢,此模式跟合夥毫無關 係,且訴外人劉妘穗為上開表示之翌日即106 年6 月9 日與 被告公司簽約。嗣雙方對於系爭房屋之合作模式遲遲未有定 論,未有合夥或合作之合意前,由訴外人劉妘穗先與被告公 司簽訂承攬契約。據此,系爭契約係訴外人劉妘穗單方面與 被告簽署,訴外人劉妘穗通知被告停工,被告亦聽從其指揮 ,實屬認定自己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 ⒉證人劉妘穗於107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於106 年的6 月8 日未確認合夥,且表示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項與原告係 一人一半,於簽約時不知道,後來原告知道,可證明被告與 訴外人劉妘穗簽約時,是基於與個人名義簽署工程合約,而 與合夥無涉。 ⒊被告與訴外人劉妘穗簽署系爭契約,總價高達2200,000 元, 是包含系爭房屋全部裝潢,但被告均未完工,導致事後原告 另花費789,872元完工。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受領之30萬元係基於系爭契約受領之 工程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按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受訴 外人劉妘穗(代表訴外人劉妘穗及原告柳儀美之合夥)委任 ,進行系爭房屋及閣樓全室裝修工程。雙方約定應於106 年 6 月9 日給付800,000 元;106 年6 月30日給付200,000 元 ;106 年7 月10日給付1,000,000 元;106 年8 月30日給付 200,000 元;其餘超出預定項目之工程費用另行請款) 。工 程款項1,100,000 元部分由訴外人劉妘穗給付,800,000 元 部分由原告代付。嗣於106 年8 月23日接獲原告告知其與訴 外人劉妘穗拆夥,會給付剩下工程款600,000 元,被告即 告知系爭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劉妘穗此事,劉妘穗表示會與 原告協商,請求被告先暫時停工,每日僅至施工現場進行巡 視管理工作,惟原告於106 年9 月4 日將施工處之門鎖更換 ,阻止被告進入巡視管理。今被告已支出之工程款已達2, 761,386 元,扣除已給付之款項1,600,000 元,尚有1,161, 386 元未獲給付。 ㈡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未成立新約,原告稱其106 年8 月 23日line訊息為「新約之成立」,其8 月24日300,000 元之 匯款係屬「新約之工程款」云云。惟其既使用「剩下」二字 ,就通常之理解,應指原工程之繼續。至於原告與訴外人劉 妘穗間付款分配、代付之情形如何協調變化,與被告無關, 被告自原告處受領300,000 元工程款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況 裝修工程合約金額之鉅,前期尚須勘查估價,工程項目亦須 妥善討論規劃,並有議價流程,實難想像單以Line即告成立 新約,況原告明知被告就同一標的與訴外人劉妘穗簽有合約 ,自無可能於合約尚有效力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標的與本訴 原告另成立新約,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原告係因與訴外人劉耘穗間之合夥關係而給付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項,而由訴外人劉妘穗於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證述可知, 其與原告之間,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相互約定出資各半 以經營出租房屋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此亦可由原告於10 6 年8 月23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中自承其與訴外人劉妘穗 「拆夥」,可資證明。佐以,被告與訴外人劉妘穗簽約時, 原告亦在場,足證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為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之合夥關係,並約定由訴外人劉妘穗與被告簽訂工 程合約書。 ㈣縱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不具合夥關係,亦屬受其指示而給 付系爭工程款。按訴外人劉妘穗於106 年7 月4 日將800,00 0 元匯予被告後,就剩餘款項600,000 元部分,依其與原告 間之約定,應由2 人各自平均分擔300,000 元,足認原告10 6 年8 月24日交付300,000 元係代為清償系爭契約債務,被 告則是本於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且此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 因並不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受影響 。 ㈤被告已依約陸續完成包含拆除工程、隔間工程、泥作工程、 鐵工工程、鋁窗工程、冷氣配管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 、油漆工程及廚具訂製等事項,支出費用為3,337,736 元, 僅餘少部分工程因訴外人劉妘穗於106 年8 月26日指示暫時 停止施工而尚未完成。未料,原告在系爭契約未解除或終止 的狀態下,不僅將施工處門鎖更換,阻止被告進入巡視管理 ,且逕自委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剩餘項目,故未能完成系爭 工程係不可歸責被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由訴外人劉妘穗 於106 年6 月9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於106 年8 月23 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訴外人方憲騰其與訴外人劉妘穗拆夥 ,剩餘工程款由其支付,復於翌日(24日)匯款300,000 元 至被告指定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1頁 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故本院所應審 究者乃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300,000 元款項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茲分述 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 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 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規定。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前段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承攬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報酬為其要 件;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 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 條關於契約之 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 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由原告與訴外人方憲騰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 ,訴外人方憲騰提及「…主要和我簽合約的是誰我就和誰確 定…」、「…我可以完工,但是我簽約的是劉妘穗,…其他 就你們協調好再說了,…我只是施工人而已,收到款是你和 劉小姐的協調,誰付款我都可以,回應您是我有收到款的禮 貌,至於您兩位的合作關係我也無法協助,合約是劉小姐和 我簽約,我也是要尊重他的要求,你們討論好再告訴我吧! 我工程只針對合約人,我不會再簽任何新合約…」、「…因 為一開始就是劉小姐和我溝通協調…我們工程進行中有人如 期匯款就可以,我並不清楚你們合作定義,所以你們自己可 能需要先協調好,我好進行或終止」、「就我工程進行中, 關於工程款是您代劉小姐支付或是你們借貸關係或是合作問 題,我真的不瞭解,也沒權利追問…其他樓上的合約還是劉 小姐,請你們雙方自己協調完成,目前我只能接受我的簽約 客戶的要求,請您瞭解。後續就請你們先協調好再說了」等 詞(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10 6 年6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其主觀上訂立契約之對象乃 訴外人劉妘穗,此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其通知訴外人 方憲騰後,雙方業已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乙事亦可佐證,故本 件卷附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乃訴外人劉妘穗及被告。至原 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於其通知訴外人方憲騰後,雙方業已成立 新的承攬契約云云,然觀諸其與訴外人方憲騰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係向訴外人方憲騰表示「我與 Elain 拆夥,你那裡剩下的工程款60萬由我付,我明天會匯 30萬給你,匯好再跟你說」等詞,訴外人方憲騰則答以「好 的,收到,我還是會完成工作請放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 頁),由上開文字以觀,原告斯時表示「『剩下』的工程 款由我付」乃係立於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所為之陳述, 尚難認兩造有成立新承攬契約抑或系爭契約轉讓於原告與被 告間之情事。至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表示「拆夥」一詞主張原 告與訴外人劉妘穗存有合夥關係,然如前所述,本件由訴外 人方憲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方憲騰對於原 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存有何法律關係並不清楚,被告亦未舉 證證明訴外人劉妘穗有足使被告相信劉妘穗有代表原告簽約 之表見事實存在,而其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妘穗間有隱名合 夥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卷附事證,本院認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乃訴外人劉妘穗與被告。 ㈢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 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 人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準 此,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 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 從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 ,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又第三人清償,既 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 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 清償,但所謂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並非必須由第三人主動表 明,倘債權人向第三人明示債務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 三人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亦應認係第三人 清償;另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因受有利益係因民法上有明文規定 ,即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況未受有利益, 更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03 號判例 、8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裁判參照)。查,如前所述,本件 原告與訴外人方憲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乃原告向訴 外人方憲騰表示「我與Elain 拆夥,你那裡剩下的工程款60 萬由我付,我明天會匯30萬給你,匯好再跟你說」等詞,訴 外人方憲騰則答以「好的,收到,我還是會完成工作請放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斯時表示「『剩下』的 工程款由我付」乃係立於系爭契約所載之付款條件所為之陳 述,益見原告匯款款項予被告時,主觀上認為該筆款項係用 以支付系爭契約所需支付之工程款,是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 位代訴外人劉妘穗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11 條之第三人清償 ,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 得利之要件不符。 ㈣末第三人代償之法律效果,其債務主體未變更,僅係由第三 人以債務人之名義清償,故於原告代訴外人劉妘穗清償系爭 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後,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向訴外人 劉妘穗求償,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不當得利 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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