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福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添進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姓名,並提出新北市○○區○○
路○○○○○號13樓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正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
住所
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其
年籍資料等
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
裁判之對象及訟
爭事件,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