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建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萬邦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緯 訴訟代理人 陳進隆       陳碧昭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接板橋衛生所工程,外包給原告之鐵 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9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鶯歌分行、票號LD0000000、 面額金額447,125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鐵件工程 款之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成功郵局第761 號存 證信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447,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 20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