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萬邦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高緯
訴訟代理人 陳進隆
陳碧昭
被 告 伍勝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承接板橋衛生所工程,外包給原告之鐵
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嗣被告簽發
發票日為106
年9月30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鶯歌分行、票號LD0000000、
面額金額447,125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鐵件工程
款之用,
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因發票人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2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成功郵局第761 號
存
證信函、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447,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
20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