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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建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佑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宇程 被   告 新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妮 訴訟代理人 林宏益       謝沛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0016號支 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8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經本院以107年度店補字第7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乙紙足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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