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指立
被 告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育辰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以黃愛兒為被告,依據
承攬工程
法律關係,請求黃愛兒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3250元。
嗣於民國
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所主張之
承攬契約關係
相對
人為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康公司),黃愛兒僅為金
禾康公司之
受僱人,請求變更被告為金禾康公司。另於108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萬7250元。經核
原告基於相同之室內裝潢工程,請求變更被告,其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另減縮金額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與
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約
定工程款為74萬250元(不含
營業稅),施作過程中,被告追
加2樓至4樓、衛浴及地下室之天花板、2樓輕隔間等工程,追
加工程款為11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伊已交由下包工程人
員即訴外人陳永全施作完畢,但被告僅給付66萬8000元,尚欠
尾款7萬225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5000元未給付,
爰依工程承
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7250元。
被告則以:伊於105年6月間由受僱人黃愛娥將建築師設計圖交
由原告估價,言明
承攬人須親自施作,並且應開具工程款發票
始同意由被告承攬。但被告經營之雅新室內設計未辦理商業登
記,不能開立發票,被告卻隱瞞此情,將工程轉包予陳永全施
作。伊於陳永全開工後數日,始知悉此情,即告知被告終止契
約,改由陳永全承攬,陳永全亦已完工並如數領取工程款。因
此,
兩造間已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由受僱人黃愛娥將建築師設計圖交由原告估
價,原告於同年7月間提出系爭報價單予黃愛娥,為被告雇員
黃愛娥確認後在系爭報價單上簽署「金禾康co.黃愛兒」
等情
,有系爭報價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黃愛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字後,指派陳永全進入工地現
場進料開工,黃愛娥知悉陳永全為原告所派之師傅,仍同意陳
永全進料及施工一星期。
㈢系爭工程第2期以後之工程款,被告均直接給付予陳永全簽收
等情,有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存根聯、付款簽收簿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
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均為陳永全施作,現已完工。
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7萬225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5000元,是否為
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如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且承攬工程
非原承攬人
施作完成,承攬人即無工程款
請求權之存在。
㈡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圖所提出報價,包括施作項目、
價格、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出具如附表一之系爭報價單由
黃愛娥簽名後交付予原告,而原告隨後依報價單所示之施工項
目,指派陳永全到現場進料開工,黃愛娥知悉此情事,並同意
陳永全進料並開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
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堪認兩造間曾成立工程承攬
契約。
惟證人陳永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原告將系爭裝
修工程全部轉包給伊,伊於105年9月27日第一次去送料,不知
道下料要在哪裡,伊依原告指示詢問黃愛娥,下完貨伊就回去
了。系爭工程開工好幾天,伊不記得哪一日,伊向原告拿定金
,原告去找黃愛娥拿第1期定金給伊,並告知黃愛娥伊是負責
工地的師傅。但黃愛娥對原告說:他們的工程不轉包給其他人
,如果他要轉包給別人的話,就不給他做。當時發生爭議,黃
愛娥就說後續工程會直接找伊,直接告知伊如何施作、如何付
款,付款日期會叫伊去領錢,後來原告只好說好。當時工程僅
進行1個星期,只有放1層樓天花板的支架,約占報價單第1項
(即木作天花板)的5%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且
原告亦
自承105年9月間,黃愛娥叫伊不用再來,因為她知道伊
有轉包給陳永全,叫伊不用再管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再參之後續工程均由陳永全施作完工並直接向被告
收款,被告未再透過原告接洽陳永全及付款等情(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
足證系爭裝修工程開工一個星期後,被告已終止工
程承攬契約。
㈢依據
首揭規定,承攬契約於工程完工前,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
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是本件不論兩造事先有無轉包禁止之約
定,被告均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工程承
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亦非由
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8萬7250元,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7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系爭報價單之內容:
⒈施工項目及報價:木作天花板、窗封、浴廁陽台天花板22間、
浴廁門、嬰兒室、線板、踢腳板施作工資、油漆、批土、點工
修補木工,合計:74萬250元,銷售稅5%另計。
⒉工期:自105年8月8日自1樓開工,開工日起45日內完工。
⒊付款:開工款20%,封窗天篷角料完成20%,天篷封板完成20%
,浴廁天篷隔間牆完成25%,驗收完成款15%。
附表二: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
⒈天花板坪數追加工程(含2樓至4樓房間天花板、水泥板封窗)
。
⒉2樓輕隔間工程(含觀察室輕隔間、衛教室輕隔間)。
⒊衛浴天花板換半實心防火塑膠板。
⒋地下室天花板(含浴室天花板開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