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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林指立 被   告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以黃愛兒為被告,依據承攬工程法律關係,請求黃愛兒給付工 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3250元。於民國 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相對 人為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康公司),黃愛兒僅為金 禾康公司之受僱人,請求變更被告為金禾康公司。另於108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就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8萬7250元。經核 原告基於相同之室內裝潢工程,請求變更被告,其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另減縮金額部分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均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 定工程款為74萬250元(不含營業稅),施作過程中,被告追 加2樓至4樓、衛浴及地下室之天花板、2樓輕隔間等工程,追 加工程款為11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伊已交由下包工程人 員即訴外人陳永全施作完畢,但被告僅給付66萬8000元,尚欠 尾款7萬225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5000元未給付,依工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萬7250元。 被告則以:伊於105年6月間由受僱人黃愛娥將建築師設計圖交 由原告估價,言明承攬人須親自施作,並且應開具工程款發票 始同意由被告承攬。但被告經營之雅新室內設計未辦理商業登 記,不能開立發票,被告卻隱瞞此情,將工程轉包予陳永全施 作。伊於陳永全開工後數日,始知悉此情,即告知被告終止契 約,改由陳永全承攬,陳永全亦已完工並如數領取工程款。因 此,兩造間已無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請 求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由受僱人黃愛娥將建築師設計圖交由原告估 價,原告於同年7月間提出系爭報價單予黃愛娥,為被告雇員 黃愛娥確認後在系爭報價單上簽署「金禾康co.黃愛兒」等情 ,有系爭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㈡原告於黃愛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字後,指派陳永全進入工地現 場進料開工,黃愛娥知悉陳永全為原告所派之師傅,仍同意陳 永全進料及施工一星期。 ㈢系爭工程第2期以後之工程款,被告均直接給付予陳永全簽收 等情,有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存根聯、付款簽收簿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8頁)。 ㈣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均為陳永全施作,現已完工。 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7萬225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5000元,是否為 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如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且承攬工程原承攬人 施作完成,承攬人即無工程款請求權之存在。 ㈡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之建築設計圖所提出報價,包括施作項目、 價格、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項,出具如附表一之系爭報價單由 黃愛娥簽名後交付予原告,而原告隨後依報價單所示之施工項 目,指派陳永全到現場進料開工,黃愛娥知悉此情事,並同意 陳永全進料並開始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兩造間曾成立工程承攬 契約。證人陳永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原告將系爭裝 修工程全部轉包給伊,伊於105年9月27日第一次去送料,不知 道下料要在哪裡,伊依原告指示詢問黃愛娥,下完貨伊就回去 了。系爭工程開工好幾天,伊不記得哪一日,伊向原告拿定金 ,原告去找黃愛娥拿第1期定金給伊,並告知黃愛娥伊是負責 工地的師傅。但黃愛娥對原告說:他們的工程不轉包給其他人 ,如果他要轉包給別人的話,就不給他做。當時發生爭議,黃 愛娥就說後續工程會直接找伊,直接告知伊如何施作、如何付 款,付款日期會叫伊去領錢,後來原告只好說好。當時工程僅 進行1個星期,只有放1層樓天花板的支架,約占報價單第1項 (即木作天花板)的5%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且 原告亦自承105年9月間,黃愛娥叫伊不用再來,因為她知道伊 有轉包給陳永全,叫伊不用再管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6 頁反面)。再參之後續工程均由陳永全施作完工並直接向被告 收款,被告未再透過原告接洽陳永全及付款等情(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足證系爭裝修工程開工一個星期後,被告已終止工 程承攬契約。 ㈢依據首揭規定,承攬契約於工程完工前,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 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是本件不論兩造事先有無轉包禁止之約 定,被告均得終止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兩造間之工程承 攬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且系爭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亦非由 原告施作完成,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8萬7250元,應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 7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系爭報價單之內容: ⒈施工項目及報價:木作天花板、窗封、浴廁陽台天花板22間、 浴廁門、嬰兒室、線板、踢腳板施作工資、油漆、批土、點工 修補木工,合計:74萬250元,銷售稅5%另計。 ⒉工期:自105年8月8日自1樓開工,開工日起45日內完工。 ⒊付款:開工款20%,封窗天篷角料完成20%,天篷封板完成20% ,浴廁天篷隔間牆完成25%,驗收完成款15%。 附表二: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 ⒈天花板坪數追加工程(含2樓至4樓房間天花板、水泥板封窗) 。 ⒉2樓輕隔間工程(含觀察室輕隔間、衛教室輕隔間)。 ⒊衛浴天花板換半實心防火塑膠板。 ⒋地下室天花板(含浴室天花板開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