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指立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被
上訴人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法定
代理人 鍾育辰 住同上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
明定。
經查,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7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
利益應為18萬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又上訴狀未
記載
上訴聲明,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
納上訴費用,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