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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建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指立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 被上訴人 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法定代理人 鍾育辰 住同上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對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  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7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  利益應為18萬7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又上訴狀未  記載上訴聲明,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  納上訴費用,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