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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宏 被   告 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承攬原告承包之 集賢幼兒園新建工程關於外牆塗裝工程部分,並訂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06,450 元,並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給付總價百分之20之現 金票或匯款,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169,260 元予被告 。嗣因被告無故未依約派員進場施作,迭經原告多次聯繫, 更於107 年4 月18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惟均未 獲回應。爰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及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定金169,26 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集賢幼 兒園新建工程外牆塗裝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9,26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 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 請求給付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107 年8 月4 日公示送達於太平洋日報,經20日合法生效,參見本院卷第 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及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及自107 年8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國內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3,2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0 元 合 計 3,27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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