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東陞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宏
被 告 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芳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整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
承攬原告承包之
集賢幼兒園新建工程關於外牆塗裝工程部分,並訂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06,450 元,並於系爭合約簽訂時給付總價百分之20之現
金票或匯款,原告於106 年10月11日匯款169,260 元予被告
。
嗣因被告無故未依約派員進場施作,
迭經原告多次聯繫,
更於107 年4 月18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372 號
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解除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
惟均未
獲回應。爰依
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及系爭
合約之
法律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定金169,26
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26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集賢幼
兒園新建工程外牆塗裝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9,260 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
及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
請求給付
前揭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5日起(107 年8 月4
日
公示送達於太平洋日報,經20日合法生效,參見本院卷第
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項、第259 條第2 項及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260 元及自107 年8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及國內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3,2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1,500 元
合 計 3,270 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