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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0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連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芬 被   告 林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如 有未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鍰、行政管理 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被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 者,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積欠行費及罰單未繳 納,且車輛未參加年度檢驗,經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返還牌照、行照執照,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新店中正郵局20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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