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連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李雅芬
被 告 林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5日簽訂「臺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如
有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鍰、行政管理
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被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
者,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積欠行費及罰單未繳
納,且車輛未參加年度檢驗,經原告於105年1月27日以
存證
信函通知返還牌照、行照執照,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新店中正郵局20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