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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古雄 人 原   告 劉古雄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追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㨗 人 被   告 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追擊有限公司、劉㨗、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扣除先前所繳裁判費   7,0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16,1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6,15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月10%=24,0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裁判費;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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