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古雄
人
原 告 劉古雄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追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㨗
人
被 告 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
不當得利、利息、
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追擊有限公司、劉㨗、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
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
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提出「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
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
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扣除先前所繳裁判費
7,05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16,1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6,150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
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月10%=24,00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裁判費;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