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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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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古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追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㨗 被    告 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追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3,200 元。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原告所提出關於請   求遷讓被占用之房屋經國泰不動產估價師勘估後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書,依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177,695元(計算式:757,695元+28萬元+14萬元=   1,177,6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