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雄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古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鍾開榮
律師
被 告 追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㨗
被 告 朱聖豪即日日新玩具店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
不當得利、利息、
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追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3,200 元。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
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所提出關於請
求遷讓被占用之房屋經國泰
不動產估價師勘估後所提出之估
價報告書,依同法第77條之2 規定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1,177,695元(計算式:757,695元+28萬元+14萬元=
1,177,6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