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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印慶 原   告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持本院 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祖嘉於被告伊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敏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48606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對被告伊敏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李祖嘉就被 告伊敏公司之股份,於李祖嘉應給付原告普羅室內裝潢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裝潢公司)新臺幣(下同)1,190,325 元及應給付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協公司)446,30 0 元執行費用13,903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 止被告伊敏公司就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伊敏公司於107年6月2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李祖嘉現無任何股份存 存在,無從扣押云云,是兩造間就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之 股份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11上網向經濟部工商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得知債務人李祖嘉仍係被告伊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持有被告10 %之股權500股,以每股1,000元 計算其價值為50萬元,然被告卻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 107年6月21日以債務人李祖嘉現無任何股份無從扣押為由具 狀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自有50萬元 之股份即出資額存在。李祖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分 別計算後,被告伊敏公司應給付李祖嘉出資額50萬元,由原 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代為受領363,652元、136,3 4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貴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48606 號執行事件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有50萬 元出資額存在;㈡被告伊敏公司應給付李祖嘉第一項聲明金 額,並由原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代為受領363,65 2元【計算式:500,000元×(1,190,325元/1,190,32 5元+ 446,300 元)=363,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6,348元 【計算式:500,000元×(446,300元/1,190,325元+446,30 0元)=136,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5月7日持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李祖嘉於被 告伊敏公司之出資額股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4日對被告伊敏公司 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並於107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李祖嘉現無 任何股份存存在,無從扣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6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48606號執行命令、被告 伊敏公司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伊敏公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真正。 ㈡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李祖嘉為被告伊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持有伊敏公司股權500股,於107年9月25日已將其股權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李芮瑄(100股)、李祖東400股,並辦理 變更登記完成,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已無股權存在 ,有被告伊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9 -61、91-93頁),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 司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核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李祖 嘉是惡意脫產,不受保護云云,惟縱債務人李祖嘉是惡意脫 產,然於其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回復登 記前,仍難認債務人李祖嘉對伊敏公司有出資額之股權存在 ,原告請求函查被告李祖嘉轉讓股份的金額、過程,核無必 要,併予敘明。 ㈢又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僅發生 禁止債務人收取,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欲 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 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 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 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若僅發扣押命令,債 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本件原告聲請就李祖嘉於 被告伊敏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為換價處分,原告請求 被告伊敏公司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執行命令給付 李祖嘉50萬元,並由原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代位 受領363,652元、136,348元,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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