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印慶
原 告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持本院
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祖嘉於被告伊敏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敏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107 年度
司執字第48606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
107年6月14日對被告伊敏公司發
執行命令,禁止李祖嘉就被
告伊敏公司之股份,於李祖嘉應給付原告普羅室內裝潢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裝潢公司)新臺幣(下同)1,190,325
元及應給付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協公司)446,30
0 元
暨執行費用13,903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
止被告伊敏公司就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
他處分(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伊敏公司於107年6月22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主張李祖嘉現無任何股份存
存在,無從扣押
云云,是
兩造間就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之
股份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11上網向經濟部工商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得知債務人李祖嘉仍係被告伊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且
持有被告10 %之股權500股,以每股1,000元
計算其價值為50萬元,然被告卻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
107年6月21日以債務人李祖嘉現無任何股份無從扣押為由具
狀
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自有50萬元
之股份即出資額存在。李祖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分
別計算後,被告伊敏公司應給付李祖嘉出資額50萬元,由原
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代為受領363,652元、136,3
4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貴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48606 號執行事件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有50萬
元出資額存在;㈡被告伊敏公司應給付李祖嘉第一項聲明金
額,並由原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代為受領363,65
2元【計算式:500,000元×(1,190,325元/1,190,32 5元+
446,300 元)=363,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6,348元
【計算式:500,000元×(446,300元/1,190,325元+446,30
0元)=136,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5月7日持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
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李祖嘉於被
告伊敏公司之出資額股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4日對被告伊敏公司
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並於107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李祖嘉現無
任何股份存存在,無從扣押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6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48606號執行命令、被告
伊敏公司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伊敏公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為真正。
㈡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李祖嘉為被告伊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持有伊敏公司股權500股,
惟於107年9月25日已將其股權
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李芮瑄(100股)、李祖東400股,並辦理
變更登記完成,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已無股權存在
,有被告伊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1、59
-61、91-93頁),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
司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核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李祖
嘉是惡意脫產,不受保護云云,惟縱債務人李祖嘉是惡意脫
產,然於其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回復登
記前,仍
難認債務人李祖嘉對伊敏公司有出資額之股權存在
,原告請求函查被告李祖嘉轉讓股份的金額、過程,核無必
要,
併予敘明。
㈢又按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僅發生
禁止債務人收取,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欲
使
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
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
準用對於動
產執行之
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
第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執行法院若僅發扣押命令,債
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本件原告聲請就李祖嘉於
被告伊敏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為換價處分,原告請求
被告伊敏公司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執行命令給付
李祖嘉50萬元,並由原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
代位
受領363,652元、136,348元,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