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號
原 告 鑫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珈新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355-6C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
被告如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
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多項代
墊費用,經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書面通知返還牌照、行照執
照,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