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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號 原   告 鑫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珈新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將355-6C 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 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原告 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未依約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多項代 墊費用,經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書面通知返還牌照、行照執 照,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述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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