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欣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楊春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TDF-9021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車
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之營小客車營業使用,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約定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及罰單。
詎被告未繳交相
關帳款,
迄至107年9月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082元
。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
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帳卡明細表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