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筌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君芳
訴訟代理人 盧奎閣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被 告 威全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全電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被告威全電子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貳
佰伍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被告威全電子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律泉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律泉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7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全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威全電子公
司)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林夢霞
應給付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律泉科技公司、簡玉秀應給
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
撤回對被告林夢霞、簡玉秀之訴訟,
復於108年1月3日言詞
辯論時撤回備位聲明,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依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職權由
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㈠被告律泉公司於106年10月18日向原告訂
購型號「FAN,品號:5005VHC0000000,規格:5800RPM 3-
5v Sleeve 40×40×10mm」之風扇400台,經原告於106年10
月19日回覆被告律泉公司訂購價格及規格,被告律泉公司確
認無誤後,雙方遂簽訂生產採購單,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
依約將風扇交付被告律泉公司受領簽收。㈡被告威全公司向
原告表示將與被告律泉公司進行併購,並由被告律泉公司為
被告威全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型號「FAN,品號:5005VHC
0000000,規格:5800RPM 3-5v Sleeve40×40×10 mm」之
風扇1,000台,及型號「FAN,品號:5012V HD0000000,規
格:3500RPM 12v Vapo 40×40×10mm」之風扇1,000台,共
計2,000台,經原告與被告威全公司確認無誤後,雙方於107
年1月2日簽訂生產採購單,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依約將風扇
產品交付被告威全公司受領簽收。
詎被告律泉公司、威全公
司均未依約給付原告27,720元(含稅)、119,700元(含稅
)之貨款價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果。爰依
民法第345條
第2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律泉公司應給付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威
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生產採購單、
兩造間往來
之郵件紀錄、銷貨憑證
暨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至93頁)。而被告律泉公司、威全
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㈠被告律泉公司應給付
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7年9月12日(見
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威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即107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算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被告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負擔292元,被告威全電 │
│合 計│ 1,550元 │子有限公司負擔1,258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