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志賢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向原告採
購電阻、電容等零件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9,50
6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
嗣被告於107年3月間退回部分
貨品,退貨金額為109,612元,
上開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為
419,894元,
詎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