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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3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賢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向原告採 購電阻、電容等零件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9,50 6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被告於107年3月間退回部分 貨品,退貨金額為109,612元,上開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為 419,894元,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