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勇霖
訴訟
代理人 許諺賓
律師
被 告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
本件給付票款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575,000
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十倍以上,
惟本件原
告基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其事實及
法律
關係並
非複雜,核無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被告
聲
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應予
駁回,
爰仍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原以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為被告,惟均潔牙醫診所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已為合夥
事業,並非被告廖盈嘉之獨資事業,原告於10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廖盈嘉,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5,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票據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
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
三、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㈠105年8、9、10月間,訴外人李建邦持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
借款3千多萬元,
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
不足為理由陸續遭到
退票未獲兌現,後經新聞媒體報導,始
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邦有涉及銀行詐貸等案件(原證一),
且經檢察官
諭令以30萬元交保。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
,係被告所申辦,蓋用在系爭支票之印章亦為真正,且被告
於98年11月15日亦親自申請變更印鑑並簽名(原證三),系
爭支票背後亦有被告所開立均潔牙醫診所之大小章為
背書。
被告為脫免其票據責任,辯稱係遭訴外人李建邦設計,致誤
在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簽名,系爭支票之印章遭盜
刻並盜蓋
云云,違背一般人之經驗常識,與事實不符,令人
無法認同。
㈢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持向原告借款,並無被告所辯稱惡意或
重
大過失情事,被告就本件原告有何符合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
之情,依法自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之所以成為李建邦經營之
吉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羊公司)之
監察人,係因李建邦
於交付原告之支票無法兌現後,向原告虛稱可以吉羊公司之
部分股權移轉到原告之名下擔保,將來以吉羊公司之獲利抵
部分原告之欠款,且李建邦為取信於原告,讓原告擔任該吉
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在為取回借款前提下,才答應李建邦
成為吉羊公司之監察人,惟事後吉羊公司亦退票倒閉,被告
以此擴大引申原告於知悉李建邦所經營之公司已經營不善,
有巨大資金缺口,仍投入資金,並引為原告取得票據係無
對
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之
佐證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㈣李建邦所簽立之
切結書,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依李建邦證
述系爭
切結書之用途,是被告與李建邦間,為了在日後替被
告規避其應負之票據責任下,虛偽所杜撰之內容,根本與事
實不符。證人李宜宣並不清楚李建邦與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
前因後果,且證人李宜宣亦證稱被告與李建邦間業務往來已
十年之久,於102年5月間亦合夥設立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皮皮公司),根據一般經驗常識,被告與李建邦間若
非交情匪淺及
彼此信任,豈有可能一起合夥開公司?可見被
告與李建邦間之關係、交情,絕非尋常,被告又豈有可能不
知李建邦有長期開立或使用系爭支票之情事?
㈤證人李建邦已證述:「跟被告廖盈嘉有長期的
借貸關係」「
我長期使用被告之支票,被告都是知情的。支票跟印章都是
被告交付給我的。」等語(參
鈞院卷第189頁背面、190筆錄
內容),更
可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盜開偽造
,根本不實。
㈥末者,證人李建邦於鈞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述
內容,已經
具結,並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正。如被告對其證
述內容認為不實,可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
予以反駁,或提
出證據,佐證其所言如何不實,為其有利之主張。茲被告不
循此塗,卻片面提出兩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天於庭外等庭
時,與李建邦互動之照片,即妄為揣測證人李建邦之證述內
容是否受原告之影響云云,實非妥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執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均係李建邦持偽
刻被告名義之印章所偽造,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⒈被告約於96年間退伍後,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
外人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當時李建邦向被告
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
,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而被
告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不熟稔商業買賣交易程
序,亦不了解銀行相關業務,遂同意按李建邦之指示,辦
理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
嗣後,李建邦將被告帶
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李建邦及銀行行員均向被告陳稱只
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而被告因不諳分期付款及開戶流程
,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被告
斯
時根本不知所簽署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竟夾
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被告係於不知情下,在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
俟於不詳時間、地點,竟
遭李建邦持其所盜刻之被告印章,蓋用於業經被告簽名之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
名義完成開立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
俾便其日後以盜刻之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
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
⒉本件以被告名義所設立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系爭支存帳
戶,其開戶文件之個人資料欄位,除被告之筆跡外,尚有
三種不同筆跡,顯見除被告外,尚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書
寫、接觸該等開戶文件,故證人李建邦自可能趁隙於該等
開戶文件蓋用其偽刻之被告印章,充作印鑑章,而證人李
建邦後續變更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乙事,被告亦無所知。
另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在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遺失
暨變更
申請文件簽名,該次印鑑變更係李建邦持空白之印鑑遺失
申請文件,向被告訛稱被告於96年間所辦理之活期存款帳
戶印鑑遺失,而該活期存款帳戶本係供分期繳納貨款予珖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使用,並由珖億公
司之負責人即李建邦負責管理,故被告即配合證人李建邦
之要求,於未記載帳戶種類、帳號及其他任何資訊之空白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文件上簽名,豈知,證人李建邦
嗣後竟持該申請文件及其另行偽刻之被告印章,逕行辦理
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此為被告所不知。
⒊就前述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且
被告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
李建邦始坦承
犯行並簽署切結書(被證四),此參切結書
第一條:「乙方(按:即訴外人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
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
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
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
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
票予他人。」等語即明,此外,
觀諸切結書之附件(同被
證四第5頁),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
乃
遭李建邦盜領、盜開,而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票號
XQ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包含在內,
可證系爭支票確係由李建邦盜領、盜開,被告並不知情。
且切結書業經證人李宜宣於另案證述確係由李建邦親自簽
名並主動按捺指印,李建邦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系
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
,
足證切結書確屬真正,其
所載內容亦屬實情。
⒋此外,經比對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
印文樣式,與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留存之「均潔牙醫診所」真正大小章印
文樣式(被證五第17頁;另提出印文樣式如被證六),以
肉眼即可辨識兩者存有顯著差異,可見系爭支票背面所示
「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負
任何票據責任。
⒌
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執系爭支票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
,於法顯無理由。被告否認系爭支票所示印文為真正,並
主張系爭支票所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係遭李建邦所偽造
,原告應就系爭支票所蓋用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知悉李建邦陷入嚴重財務危機
,且知悉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偽造,卻仍惡意收受包含系
爭支票在內之大量支票,原告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且為惡意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李
建邦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擔任吉羊公司之
董事長,原告擔任吉羊公司之監察人,且原告持有吉羊公司
500,0 00股之股份,原告應早已知悉李建邦經營公司不善,
並有龐大資金缺口,原告於106年1月間仍將資金投入李建邦
經營之吉羊公司,甚至願任監察人,顯然明知訴外人李建邦
以吉羊公司名義招搖撞騙,原告當無從主張其對訴外人李建
邦之各項犯行一無所知。
㈢李建邦簽立之切結書,業經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
,系爭切結書確係由訴外人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印
,訴外人李建邦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
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足證系爭切結
書確屬真正,其所載內容亦屬實情。
㈣證人李建邦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均無可
信。
叁、
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
可稽(見
支付命令卷)。
㈡被告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
-活儲存款」帳號110117號帳戶(下稱活儲存款110117號帳
戶);嗣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有申請開戶之存摺
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及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變
更後之新印鑑卡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
166頁)。
㈢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
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之個人
年籍資料、簽名欄「廖
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被告所
親簽,
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被告陳述
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6頁反面、158頁反面
)。
㈣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
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有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頁反、160頁反面)。
㈤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持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
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
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一條)」、「乙方確
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
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
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二條)」
等內容之切結書給李建邦於切結書上簽名,有切結書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4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是否被告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
㈡被告有無同意並授權李建邦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
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使用?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計9,575,000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
中和分行所開立,且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
中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章為
被告所有,係屬真正:
㈠被告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
票甲存帳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均由被告本人親自
為之等事實,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
字第1060005972號函暨檢附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
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156頁反面、158頁反面)。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
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
,親自填載變更印鑑申請書及簽名,印鑑卡上亦經被告親自
簽名,並蓋有被告新印鑑章之事實,有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申請書及變更印鑑後之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7頁反、160頁反面)。
㈡被告雖辯稱於96年間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向李建邦購買
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
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
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將被告帶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並向被告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誤信李建邦之騙
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
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乃先行
偽刻被告之印章,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
,充作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
惟查:
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廖盈嘉之姓名、年籍、戶籍址、
通訊處等個人資料、申請人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
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均為被告親自填寫及簽名,為被
告於另案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觀之該開戶文件「支票
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字之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
被告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
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
,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
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
法令辦理。」等字(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被告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
書」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自顯可易見且知悉
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
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云云,委難採信。
⒉次查,依銀行之作業,不同性質之業務係由不同承辦人員
辦理,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
,係各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此由被告申請活儲存款0000
00號帳戶開戶文件「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及印鑑卡背
面之身分證件核對員、驗印、經辦、核章等人員與系爭支
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蓋印之身分證件核對員、經辦
、核章等人員姓名均不同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173-1
頁、181頁正反面)。再者,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條件較
嚴格,必須經過債信查核,並非人人皆可申請,顯不可能
於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
開戶資料供申請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之申請人填寫。且
開戶時,均須申請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並提供雙證件以
供查核,由辦理開戶之承辦人員當場核對身分以確保係本
人申請開戶,為銀行辦理開戶之正常程序,本件被告於96
年4月17日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時有提供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雙證件經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核對被告本人身
分,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4月24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
001741號函檢附開戶印鑑卡背面黏貼之被告身分證、駕駛
執照及印鑑卡背面蓋有身分核對員印章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又
稽之被告申請系爭支票甲
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姓名之印文與活儲
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印文之
姓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7、165頁),
足徵被告於
96年4月17日申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及系爭支票甲存
帳戶係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又開戶時係由銀行
人員與被告接洽核對身分填載資料,且須等開戶完成後始
予離開,李建邦並非銀行人員,開戶程序非李建邦辦理,
被告辯稱開戶時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及李建邦告知只需
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因誤信李建邦之詞,於文件上簽
名後即行離去,當時所簽署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
文件中夾藏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且有違
經驗法則。
⒊次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及印鑑卡均由被告本人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6頁),而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及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均蓋有被告印章之印文
,依印鑑卡上記載「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
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
、「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
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
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反面),足見印鑑卡之印鑑係日後存戶與銀行往來
交易時之重要憑證,而存戶本人係以簽名或印章為印鑑型
式,係由存戶本人自行決定,故開戶時銀行人員之作業程
序均將開戶文件含印鑑卡一併交予申請開戶之存戶本人填
載個人資料並於鑑定卡之印鑑型式欄自行簽名或蓋印,以
決定印鑑之型式,即印鑑卡上印鑑之簽名或蓋印之型式乃
由申請人所決定並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
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上被告「廖盈嘉」之印文
係由被告於開戶簽名時同時蓋印,應可認定。
⒋再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
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有提供身分證供銀行
人員查核身分,且留存被告之影像,有被告變更印鑑之新
印鑑卡背面黏貼被告身分證及原告提出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3月16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147號函暨被告於98年
11月25日變更印鑑之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256-257頁),被告亦
自承該翻拍影像係被告本人(見
本院卷第254頁筆錄),足徵被告係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
分行辦理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事宜。又一般活儲
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各由不同櫃台之承
辦人員辦理,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辦理印鑑變更時,必詢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櫃台人員辦
理,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變更之印鑑章
為被告所有、係屬真正,亦足認定。被告辯稱只於96年4
月17日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次,98年2月25日變更活儲存
款110117號帳戶印鑑章及98年11月25日變更系爭支票甲存
帳戶印鑑章均係李建邦拿變更印鑑之空白文件至被告牙科
診所或其他地點給被告簽名,2次均係變更活儲存款00000
0號帳戶之印鑑章,不知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事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
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比對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
印文樣式,與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所留存之「均潔牙醫診所」真正大小章印文樣式
不符(被證五第17頁、被證六)云云。惟查,依一般而言,
法人公司行號或獨資合夥企業有多副大小章供使用,乃為常
情,且使用於支票之大小章未必與留存於
主管機關之大小章
相同,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
雖與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所留存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不同,仍不能
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所辯
尚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
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並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到合
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
被告廖盈嘉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
有,且為真正,足可認定。被告辯稱開戶時只於文件上簽名
後隨即離去、不知活儲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有夾藏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開戶之文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李建邦
偽刻,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
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云云,均與
開戶程序及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就
上開所辯之
變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李建邦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
,係獲被告同意並授權:
㈠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
參照)。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
年4月17日申請開戶及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均係
被告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
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
等情,已如前述。
㈡次查,被告於96年間設立均潔牙醫診所,自診所之裝潢、醫
療設備等均由李建邦幫忙處理,被告與李建邦於102年4月23
日合資設立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被告
擔任董事長,李建邦為監察人,又李建邦於102年8月間入股
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異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奇網公司)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愛皮皮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奇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21
4、264-265頁);併參被告陳述:愛皮皮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負責技術,李建邦負責業務和行政,之前李建邦就是操作
珖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足見被告與李建邦間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又系爭
支票甲存帳戶自96年間開戶後
迄105年7月22日止共領取支票
本16本,
期間長達10年,而自98年起已兌付支票348張,有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檢附支票領取證及已兌付支票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4、220-228頁)。由上
可徵李建邦
長期以被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經濟交易支付工具
及借貸還款之擔保,且由被告陳述「之前李建邦就是操作珖
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及被告自承與原告
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見被告對
於李建邦之運作模式及長期使用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為
金錢交易往來,為被告所知悉。
㈢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
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既係被告親自開戶,並於98年11月25日親
自辦理印鑑變更,可見於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係被
告持有,嗣李建邦得持被告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
,依李建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足認係被告將印鑑章
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章領
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應可認定。
㈣李建邦雖簽署「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
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
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
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內容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
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
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及於98年11月25日沁自辦理變更印
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被告親自為之,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已如前述。上
開切結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
)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
本」等語,與前述李建邦係獲被告之同意並授權之事證不
符,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有疑義。
⒉又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係被告交付李建邦,
並授權同意李建邦用以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使用,切結
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打好字後拿給李建
邦簽名,簽切結書係為了避免李建邦跑路後,對被告比較
有保障,是希望被告於李建邦跑路後,始拿切結書出來對
抗執票人,故將切結書交予
見證人李宜烜保管等情,已據
證人李建邦於107年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綜觀切結書第一條「乙方確
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支票
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
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第三條「甲
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
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
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與甲方無關。」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6頁),均著重於該9本支票尚未回籠支票
之債務負擔責任,
核與證人李建邦上開證述簽署切結書之
目的係為保護被告,使被告於李建邦跑路後,得免於被追
償票據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192頁)。是切結
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等
語,非李建邦之真意,自
難認係真實。本件切結書內容既
是被告擬定打字,被告為免負擔票據責任而要求李建邦簽
署切結書,而李建邦為保障被告免於被追償票據債務而配
合於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之內容不能認係真正,委難
採為「李建邦未得被告同意及授權」之證明。
⒊證人李宜烜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雖
證述:李建邦簽切結書時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
告原諒,簽完切結書後,李建邦有向被告道歉,他看起來
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查,被告與李建邦間之金
錢關係密切複雜,李建邦使用被告支票欠下巨額債務,縱
李建邦須向被告道歉或負擔債務,然不能遽此推認李建邦
未獲被告同意及授權而使用印鑑簽發支票。而證人李宜烜
證述「(問: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告
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的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已據證人李建邦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而李建邦於簽署
切結書之現場情狀如何?談話內容為何?李建邦如何承認
?均有未明,證人李宜烜上開證述未能顯現李建邦簽署切
結書當時之情境、內容,尚難遽採。至證人李宜烜證述「
(問: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看起來是開
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云云
,乃證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⒋依上述,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述,李建邦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
簽發支票,係獲被告同意並授權,應可認定。
三、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核屬無據
: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原始取得票據
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
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是由李建邦交付取得,而李建邦持有被
告所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可認被告同意並概括授
權李建邦使用被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已如前述,
堪
認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者取得系爭支票,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取得票據情形,被告執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為抗辯,
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知悉李建邦陷入嚴
重財務危機,且知悉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偽造,卻仍惡意
收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大量支票,原告應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為惡意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云云。惟依一般常情,以支票調借現金週轉之支票通
常為遠期支票,本件李建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日期應
早於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時知悉李建邦有財務危機,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屬偽造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計9,575,00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
票據之印文係屬真正,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同意
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而簽發,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憑(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票款計9,575,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75,
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 │原告預納 │
├──────┼────────┼─────────┤
│合 計│95,842元 │ │
└──────┴────────┴─────────┘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廖盈嘉│105年11月30日 │165萬元 │XQ0000000 │106年1月4日 │
├─┼───┼───────┼──────┼─────┼───────┤
│2 │廖盈嘉│106年12月31日 │165萬元 │XQ0000000 │106年7月26日 │
├─┼───┼───────┼──────┼─────┼───────┤
│3 │廖盈嘉│106年01月20日 │352萬5,000元│XQ0000000 │106年7月31日 │
├─┼───┼───────┼──────┼─────┼───────┤
│3 │廖盈嘉│106年02月28日 │275萬元 │XQ0000000 │106年7月31日 │
├─┴───┴───────┴──────┴─────┴───────┤
│合計:9,57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