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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廖盈嘉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575,000 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十倍以上,惟本件原 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其事實及法律 關係並非複雜,核無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被告聲 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應予駁回,爰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以廖盈嘉即均潔牙醫診所 為被告,惟均潔牙醫診所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已為合夥 事業,並非被告廖盈嘉之獨資事業,原告於10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被告為廖盈嘉,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5,000元,及如 附表所示票據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105年8、9、10月間,訴外人李建邦持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 借款3千多萬元,嗣系爭支票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均以存款 不足為理由陸續遭到退票未獲兌現,後經新聞媒體報導,始 知被告與訴外人李建邦有涉及銀行詐貸等案件(原證一), 且經檢察官諭令以30萬元交保。 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庫中和分行)支票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及系爭支票 ,係被告所申辦,蓋用在系爭支票之印章亦為真正,且被告 於98年11月15日亦親自申請變更印鑑並簽名(原證三),系 爭支票背後亦有被告所開立均潔牙醫診所之大小章為背書。 被告為脫免其票據責任,辯稱係遭訴外人李建邦設計,致誤 在系爭支存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簽名,系爭支票之印章遭盜 刻並盜蓋云云,違背一般人之經驗常識,與事實不符,令人 無法認同。 ㈢系爭支票係李建邦持向原告借款,並無被告所辯稱惡意或重 大過失情事,被告就本件原告有何符合票據法第14條所規定 之情,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之所以成為李建邦經營之 吉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羊公司)之監察人,係因李建邦 於交付原告之支票無法兌現後,向原告虛稱可以吉羊公司之 部分股權移轉到原告之名下擔保,將來以吉羊公司之獲利抵 部分原告之欠款,且李建邦為取信於原告,讓原告擔任該吉 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在為取回借款前提下,才答應李建邦 成為吉羊公司之監察人,惟事後吉羊公司亦退票倒閉,被告 以此擴大引申原告於知悉李建邦所經營之公司已經營不善, 有巨大資金缺口,仍投入資金,並引為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之佐證云云,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㈣李建邦所簽立之切結書,原告否認其內容真正。依李建邦證 述系爭切結書之用途,是被告與李建邦間,為了在日後替被 告規避其應負之票據責任下,虛偽所杜撰之內容,根本與事 實不符。證人李宜宣並不清楚李建邦與被告簽立該切結書之 前因後果,且證人李宜宣亦證稱被告與李建邦間業務往來已 十年之久,於102年5月間亦合夥設立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皮皮公司),根據一般經驗常識,被告與李建邦間若 非交情匪淺及彼此信任,豈有可能一起合夥開公司?可見被 告與李建邦間之關係、交情,絕非尋常,被告又豈有可能不 知李建邦有長期開立或使用系爭支票之情事? ㈤證人李建邦已證述:「跟被告廖盈嘉有長期的借貸關係」「 我長期使用被告之支票,被告都是知情的。支票跟印章都是 被告交付給我的。」等語(參鈞院卷第189頁背面、190筆錄 內容),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盜開偽造 ,根本不實。 ㈥末者,證人李建邦於鈞院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內容,已經具結,並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正。如被告對其證 述內容認為不實,可於訴訟程序中陳述意見予以反駁,或提 出證據,佐證其所言如何不實,為其有利之主張。茲被告不 循此塗,卻片面提出兩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天於庭外等庭 時,與李建邦互動之照片,即妄為揣測證人李建邦之證述內 容是否受原告之影響云云,實非妥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所執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4紙,均係李建邦持偽 刻被告名義之印章所偽造,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⒈被告約於96年間退伍後,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並向訴 外人李建邦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當時李建邦向被告 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 ,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而被 告當時甫出社會,毫無社會經驗,不熟稔商業買賣交易程 序,亦不了解銀行相關業務,遂同意按李建邦之指示,辦 理一般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嗣後,李建邦將被告帶 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李建邦及銀行行員均向被告陳稱只 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而被告因不諳分期付款及開戶流程 ,誤信李建邦之騙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被告斯 時根本不知所簽署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竟夾 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被告係於不知情下,在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簽名,俟於不詳時間、地點,竟 遭李建邦持其所盜刻之被告印章,蓋用於業經被告簽名之 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上,充作往來印鑑樣式,偽以被告 名義完成開立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存帳戶), 俾便其日後以盜刻之印章盜領系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並 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張支票。 ⒉本件以被告名義所設立之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系爭支存帳 戶,其開戶文件之個人資料欄位,除被告之筆跡外,尚有 三種不同筆跡,顯見除被告外,尚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書 寫、接觸該等開戶文件,故證人李建邦自可能趁隙於該等 開戶文件蓋用其偽刻之被告印章,充作印鑑章,而證人李 建邦後續變更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乙事,被告亦無所知。 另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在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遺失暨變更 申請文件簽名,該次印鑑變更係李建邦持空白之印鑑遺失 申請文件,向被告訛稱被告於96年間所辦理之活期存款帳 戶印鑑遺失,而該活期存款帳戶本係供分期繳納貨款予珖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使用,並由珖億公 司之負責人即李建邦負責管理,故被告即配合證人李建邦 之要求,於未記載帳戶種類、帳號及其他任何資訊之空白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文件上簽名,豈知,證人李建邦 嗣後竟持該申請文件及其另行偽刻之被告印章,逕行辦理 系爭支存帳戶之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此為被告所不知。 ⒊就前述李建邦偽造支票之行為,被告事前全然不知情,且 被告於察覺李建邦涉嫌不法後,即向李建邦詢問、對質, 李建邦始坦承犯行並簽署切結書(被證四),此參切結書 第一條:「乙方(按:即訴外人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 分行(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 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 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 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 票予他人。」等語即明,此外,觀諸切結書之附件(同被 證四第5頁),系爭支存帳戶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乃 遭李建邦盜領、盜開,而本件原告所持系爭支票(票號 XQ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包含在內, 可證系爭支票確係由李建邦盜領、盜開,被告並不知情。 且切結書業經證人李宜宣於另案證述確係由李建邦親自簽 名並主動按捺指印,李建邦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系 爭支存帳戶之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 ,足證切結書確屬真正,其所載內容亦屬實情。 ⒋此外,經比對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 印文樣式,與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留存之「均潔牙醫診所」真正大小章印 文樣式(被證五第17頁;另提出印文樣式如被證六),以 肉眼即可辨識兩者存有顯著差異,可見系爭支票背面所示 「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自不負 任何票據責任。 ⒌是以,系爭支票確實為李建邦所偽造,被告自不負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執系爭支票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事件 ,於法顯無理由。被告否認系爭支票所示印文為真正,並 主張系爭支票所蓋用被告名義之印章,係遭李建邦所偽造 ,原告應就系爭支票所蓋用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知悉李建邦陷入嚴重財務危機 ,且知悉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偽造,卻仍惡意收受包含系 爭支票在內之大量支票,原告應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且為惡意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李 建邦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月19日止,擔任吉羊公司之 董事長,原告擔任吉羊公司之監察人,且原告持有吉羊公司 500,0 00股之股份,原告應早已知悉李建邦經營公司不善, 並有龐大資金缺口,原告於106年1月間仍將資金投入李建邦 經營之吉羊公司,甚至願任監察人,顯然明知訴外人李建邦 以吉羊公司名義招搖撞騙,原告當無從主張其對訴外人李建 邦之各項犯行一無所知。 ㈢李建邦簽立之切結書,業經證人李宜烜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 ,系爭切結書確係由訴外人李建邦親自簽名並主動按捺指印 ,訴外人李建邦並坦承盜領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存帳戶之 支票本,進而盜開多張被告名義之支票等語,足證系爭切結 書確屬真正,其所載內容亦屬實情。 ㈣證人李建邦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均無可 信。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㈡被告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綜合存款 -活儲存款」帳號110117號帳戶(下稱活儲存款110117號帳 戶);嗣於98年2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有申請開戶之存摺 存款綜合約定書、印鑑卡及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變 更後之新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 166頁)。 ㈢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開戶文件「支票存 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之個人年籍資料、簽名欄「廖 盈嘉」之簽名及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有「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影本及被告陳述 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6頁反面、158頁反面 )。 ㈣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8年11月25日辦理印鑑變更,其印鑑變 更申請書及新印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有 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頁反、160頁反面)。 ㈤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持記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 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以下簡稱 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一條)」、「乙方確 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至訂 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月日 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第二條)」 等內容之切結書給李建邦於切結書上簽名,有切結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是否被告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 ㈡被告有無同意並授權李建邦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 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使用?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計9,575,000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 中和分行所開立,且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 中和分行辦理印鑑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章為 被告所有,係屬真正: ㈠被告於96年4月17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系爭支 票甲存帳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 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均由被告本人親自 為之等事實,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6年12月22日合金中和 字第1060005972號函暨檢附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 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印鑑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0、156頁反面、158頁反面)。又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 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 ,親自填載變更印鑑申請書及簽名,印鑑卡上亦經被告親自 簽名,並蓋有被告新印鑑章之事實,有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 申請書及變更印鑑後之印鑑卡暨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7頁反、160頁反面)。 ㈡被告雖辯稱於96年間自行籌設均潔牙醫診所,向李建邦購買 診所所需之醫療器材,李建邦向被告表示得分期支付貨款, 且其熟識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之人員,可協助被告開立還款用 之一般活期存款帳戶等語,將被告帶至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並向被告陳稱只需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誤信李建邦之騙 詞,於文件上簽名後即行離去;事後被告始知悉,當時所簽 署之文件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文件,而李建邦乃先行 偽刻被告之印章,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 地點,將偽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 ,充作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往來印鑑云云。惟查: 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年4月17日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 來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廖盈嘉之姓名、年籍、戶籍址、 通訊處等個人資料、申請人簽名欄「廖盈嘉」之簽名及印 鑑卡上「廖盈嘉」之簽名均為被告親自填寫及簽名,為被 告於另案106年度店簡字第777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時 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觀之該開戶文件「支票 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等字之字體粗大,明顯可見,且 被告填載個人年籍資料欄位下方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 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 ,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 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字(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被告於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 書」填寫個人資料及於簽名欄簽名時,自顯可易見且知悉 所申請為「支票存款帳戶」,被告辯稱不知所簽署文件中 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云云,委難採信。 ⒉次查,依銀行之作業,不同性質之業務係由不同承辦人員 辦理,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 ,係各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此由被告申請活儲存款0000 00號帳戶開戶文件「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及印鑑卡背 面之身分證件核對員、驗印、經辦、核章等人員與系爭支 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蓋印之身分證件核對員、經辦 、核章等人員姓名均不同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3、173-1 頁、181頁正反面)。再者,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條件較 嚴格,必須經過債信查核,並非人人皆可申請,顯不可能 於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中夾藏支票存款帳戶之 開戶資料供申請一般存摺綜合存款帳戶之申請人填寫。且 開戶時,均須申請人本人親自到銀行辦理並提供雙證件以 供查核,由辦理開戶之承辦人員當場核對身分以確保係本 人申請開戶,為銀行辦理開戶之正常程序,本件被告於96 年4月17日申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時有提供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雙證件經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核對被告本人身 分,有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07年4月24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 001741號函檢附開戶印鑑卡背面黏貼之被告身分證、駕駛 執照及印鑑卡背面蓋有身分核對員印章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6頁反面、157頁)。又稽之被告申請系爭支票甲 存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姓名之印文與活儲 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印鑑卡背面所蓋身分核對員印文之 姓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7、165頁),足徵被告於 96年4月17日申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及系爭支票甲存 帳戶係由不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又開戶時係由銀行 人員與被告接洽核對身分填載資料,且須等開戶完成後始 予離開,李建邦並非銀行人員,開戶程序非李建邦辦理, 被告辯稱開戶時合庫銀行中和分行人員及李建邦告知只需 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因誤信李建邦之詞,於文件上簽 名後即行離去,當時所簽署之活儲存款110117號帳戶開戶 文件中夾藏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且有違經驗法則。 ⒊次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文件「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及印鑑卡均由被告本人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6頁),而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 」及印鑑卡上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均蓋有被告印章之印文 ,依印鑑卡上記載「本存戶向貴行一切往來事項悉以右列 印鑑為憑,並同意按右列約定事項及貴行之規定辦理。」 、「約定事項: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壹組之 任一組有效。2.取款條或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之更改 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 156頁反面),足見印鑑卡之印鑑係日後存戶與銀行往來 交易時之重要憑證,而存戶本人係以簽名或印章為印鑑型 式,係由存戶本人自行決定,故開戶時銀行人員之作業程 序均將開戶文件含印鑑卡一併交予申請開戶之存戶本人填 載個人資料並於鑑定卡之印鑑型式欄自行簽名或蓋印,以 決定印鑑之型式,即印鑑卡上印鑑之簽名或蓋印之型式乃 由申請人所決定並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開戶印鑑 卡上申請人簽名欄及印鑑型式欄上被告「廖盈嘉」之印文 係由被告於開戶簽名時同時蓋印,應可認定。 ⒋再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 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變更,並有提供身分證供銀行 人員查核身分,且留存被告之影像,有被告變更印鑑之新 印鑑卡背面黏貼被告身分證及原告提出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107年3月16日合金中和字第1070001147號函暨被告於98年 11月25日變更印鑑之翻拍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256-257頁),被告亦自承該翻拍影像係被告本人(見 本院卷第254頁筆錄),足徵被告係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 分行辦理變更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事宜。又一般活儲 存款帳戶與支票存款帳戶之性質不同,各由不同櫃台之承 辦人員辦理,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 辦理印鑑變更時,必詢由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櫃台人員辦 理,被告豈有不知之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變更之印鑑章 為被告所有、係屬真正,亦足認定。被告辯稱只於96年4 月17日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1次,98年2月25日變更活儲存 款110117號帳戶印鑑章及98年11月25日變更系爭支票甲存 帳戶印鑑章均係李建邦拿變更印鑑之空白文件至被告牙科 診所或其他地點給被告簽名,2次均係變更活儲存款00000 0號帳戶之印鑑章,不知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事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比對系爭支票背面所示「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 印文樣式,與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所留存之「均潔牙醫診所」真正大小章印文樣式 不符(被證五第17頁、被證六)云云。惟查,依一般而言, 法人公司行號或獨資合夥企業有多副大小章供使用,乃為常 情,且使用於支票之大小章未必與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大小章 相同,本件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 雖與被告擔任負責人時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所留存之「均潔牙醫診所」大小章印文樣式不同,仍不能 認定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各情,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 往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並於98年11月25日親自到合 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 被告廖盈嘉親自為之,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 有,且為真正,足可認定。被告辯稱開戶時只於文件上簽名 後隨即離去、不知活儲存款帳戶開戶文件中有夾藏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開戶之文件、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李建邦 偽刻,於被告在開戶文件上簽名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偽 刻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開戶文件上云云,均與 開戶程序及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被告就上開所辯之 變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李建邦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 ,係獲被告同意並授權: ㈠按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 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於96 年4月17日申請開戶及於98年11月25日申請變更印鑑,均係 被告親自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辦理,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 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等情,已如前述。 ㈡次查,被告於96年間設立均潔牙醫診所,自診所之裝潢、醫 療設備等均由李建邦幫忙處理,被告與李建邦於102年4月23 日合資設立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皮皮公司),被告 擔任董事長,李建邦為監察人,又李建邦於102年8月間入股 被告擔任董事長之異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奇網公司) 擔任監察人等情,有愛皮皮公司變更登記表、異奇網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8-21 4、264-265頁);併參被告陳述:愛皮皮公司之經營,由被 告負責技術,李建邦負責業務和行政,之前李建邦就是操作 珖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足見被告與李建邦間金錢往來關係密切。又系爭 支票甲存帳戶自96年間開戶後迄105年7月22日止共領取支票 本16本,期間長達10年,而自98年起已兌付支票348張,有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檢附支票領取證及已兌付支票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2-154、220-228頁)。由上可徵李建邦 長期以被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作為經濟交易支付工具 及借貸還款之擔保,且由被告陳述「之前李建邦就是操作珖 億公司,這部分也就李建邦在處理等。」及被告自承與原告 公司有業務往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見被告對 於李建邦之運作模式及長期使用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為 金錢交易往來,為被告所知悉。 ㈢支票為經濟交易重要工具,就支票、印鑑之保管至屬重要。 系爭支票甲存帳戶既係被告親自開戶,並於98年11月25日親 自辦理印鑑變更,可見於辦理開戶、變更印鑑時之印鑑係被 告持有,嗣李建邦得持被告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並簽發支票 ,依李建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之情況,足認係被告將印鑑章 交予李建邦使用,且有同意及授權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章領 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應可認定。 ㈣李建邦雖簽署「第一條: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以下簡稱合庫銀行)支票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 確實未得甲方之同意及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 至訂立本切結書時止,為清償乙方自己之債務分別於不同年 月日由乙方親自使用甲方印鑑章開立支票予他人。」等內容 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 ⒈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係被告於96年4月17日親自前往合庫銀 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及於98年11月25日沁自辦理變更印 鑑,印鑑卡上之簽名、蓋印皆由被告親自為之,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之印鑑章係被告所有,且為真正,已如前述。上 開切結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即被告 )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廖盈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本9 本」等語,與前述李建邦係獲被告之同意並授權之事證不 符,切結書內容是否真正顯有疑義。 ⒉又查,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被告印鑑係被告交付李建邦, 並授權同意李建邦用以領取支票本及簽發支票使用,切結 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切結書內容係被告打好字後拿給李建 邦簽名,簽切結書係為了避免李建邦跑路後,對被告比較 有保障,是希望被告於李建邦跑路後,始拿切結書出來對 抗執票人,故將切結書交予見證人李宜烜保管等情,已據 證人李建邦於107年店簡字第133號給付票款事件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綜觀切結書第一條「乙方確 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自行以甲方之印鑑章請領…支票 本9本(附件)。」、第二條「乙方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 授權,於請領前條支票本9本之日起…。」、第三條「甲 方及乙方確認於簽立本切結書時,依附件所示尚有未回籠 支票張數,共計59張。」、第四條「因前二條支票所生之 支票債務,均由乙方負責清償,概與甲方無關。」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6頁),均著重於該9本支票尚未回籠支票 之債務負擔責任,核與證人李建邦上開證述簽署切結書之 目的係為保護被告,使被告於李建邦跑路後,得免於被追 償票據債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9-192頁)。是切結 書所載「乙方(即李建邦)確實未得甲方同意及授權」等 語,非李建邦之真意,自難認係真實。本件切結書內容既 是被告擬定打字,被告為免負擔票據責任而要求李建邦簽 署切結書,而李建邦為保障被告免於被追償票據債務而配 合於切結書上簽名,該切結書之內容不能認係真正,委難 採為「李建邦未得被告同意及授權」之證明。 ⒊證人李宜烜於本院106年度店簡字第800號給付票款事件雖 證述:李建邦簽切結書時有向被告表示他做錯了,請求被 告原諒,簽完切結書後,李建邦有向被告道歉,他看起來 是開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惟查,被告與李建邦間之金 錢關係密切複雜,李建邦使用被告支票欠下巨額債務,縱 李建邦須向被告道歉或負擔債務,然不能遽此推認李建邦 未獲被告同意及授權而使用印鑑簽發支票。而證人李宜烜 證述「(問:原諒何事?)原諒未經被告同意,就把被告 的票開出去。」、「李建邦有當場承認他擅自開立被告的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已據證人李建邦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而李建邦於簽署 切結書之現場情狀如何?談話內容為何?李建邦如何承認 ?均有未明,證人李宜烜上開證述未能顯現李建邦簽署切 結書當時之情境、內容,尚難遽採。至證人李宜烜證述「 (問:李建邦簽完切結書後的態度為何?)他看起來是開 心的,感覺是完成一件事,防止被告揭開這件事。」云云 ,乃證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⒋依上述,切結書之內容及證人李宜烜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述,李建邦持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領取支票本及 簽發支票,係獲被告同意並授權,應可認定。 三、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核屬無據 :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固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 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 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倘自有正當處分權人 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同條項規定之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問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 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主張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是由李建邦交付取得,而李建邦持有被 告所有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印鑑章,可認被告同意並概括授 權李建邦使用被告系爭支票甲存帳戶之支票,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係自有正當處分權者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惡意取得票據情形,被告執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為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知悉李建邦陷入嚴 重財務危機,且知悉系爭支票係遭李建邦所偽造,卻仍惡意 收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大量支票,原告應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為惡意執票人自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云云。惟依一般常情,以支票調借現金週轉之支票通 常為遠期支票,本件李建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之日期應 早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時知悉李建邦有財務危機,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屬偽造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款計9,575,000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 票據之印文係屬真正,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同意 李建邦使用被告印鑑而簽發,已認定如上,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系爭支票 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票款計9,575,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575, 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 │原告預納 │ ├──────┼────────┼─────────┤ │合 計│95,842元 │ │ └──────┴────────┴─────────┘ 附表:支票 ┌─┬───┬───────┬──────┬─────┬───────┐ │編│發票人│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廖盈嘉│105年11月30日 │165萬元 │XQ0000000 │106年1月4日 │ ├─┼───┼───────┼──────┼─────┼───────┤ │2 │廖盈嘉│106年12月31日 │165萬元 │XQ0000000 │106年7月26日 │ ├─┼───┼───────┼──────┼─────┼───────┤ │3 │廖盈嘉│106年01月20日 │352萬5,000元│XQ0000000 │106年7月31日 │ ├─┼───┼───────┼──────┼─────┼───────┤ │3 │廖盈嘉│106年02月28日 │275萬元 │XQ0000000 │106年7月31日 │ ├─┴───┴───────┴──────┴─────┴───────┤ │合計:9,575,0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