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常佩琳
訴訟代理人 董慶傳
連世民
被 告 劉德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費用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機動
保全員,被告於106年8月31日19時20分許在心裡画社區上哨
時,因誤觸消防開關致停車塔CO2啟動噴發,造成心裡画社
區嚴重損失,心裡画社區維護廠商競日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競日消防工程公司)報價修復填充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41,870元(未稅),原告公司為顧及公司信譽而
先行代墊被告所造成之損失,
嗣經被告於106年9月29日與原
告公司總經理連世民協商將損失費用241,870元,自106年10
月10日起從被告每月薪資內扣除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被告同意並簽署債務清償
切結書。被告於107年8月13日離職
,共計清償原告公司105,000元(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
),尚欠136,870元未清償,原告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未清償之代墊費用136
,87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7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競日消防工程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債務清償
切結書、文山溝子口郵局第62號存
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務清償切結
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870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