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千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呂國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
約),由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被告提供TAE-109 號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
詎被告職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已逾期,
無有效
期間審驗,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原告雖於105年6月2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收回TAE-109 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辦理撤銷手續
,及清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0元,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55,3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北投奇岩郵局存證號碼第24號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及債
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