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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千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蘭 訴訟代理人 華進枝 被   告 呂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體,被告提供TAE-109 號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職業駕照及職業登記證已逾期, 無有效期間審驗,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 ,原告雖於10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收回TAE-109 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辦理撤銷手續 ,及清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5,300元,然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55,3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北投奇岩郵局存證號碼第24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及債 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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