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永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燦榮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告 龍資當舖
法定代理人 鄭庭幼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吳光昊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資當舖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貳面返
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
上開小客車
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吳光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龍資當舖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光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被告吳光昊簽訂計程車
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車輛及車牌
出租與被告吳光昊營業使用,租賃
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
,租金以每7天為一期計算,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9
00元,
嗣迄至107年10月間,被告吳光昊積欠原告租金154
,800元,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解除(終止)契約,
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吳光昊為解除(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吳光昊即有返還租
賃物即系爭車輛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光昊返還系爭
車輛及車牌。又被告龍資當舖因被告吳光昊向其借款而將
系爭車輛扣走,被告龍資當舖
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及車牌,
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
龍資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牌。被告吳光昊積欠原告租金
154,800元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吳光昊給付積欠租金
。另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2萬元,系爭車輛返還前,原告
受有無法出租系爭車輛之租金損失,依據
不當得利、
侵權
行為規定,應由被告吳光昊、龍資當舖負擔。
爰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1項固有善意取得動產
質權規定
,但如受讓人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
利者,則其占有不受法律之保護,受質人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質權。系爭車輛牌照號碼原為399-L3號,所有權人為財
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財星公司於106年10
月13日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方由原告請領TDE-3920號牌
照,被告吳光昊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典當與被告龍
資當舖時,系爭車輛為財星公司所有,被告吳光昊無權典
當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當票上既有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身
號碼、引擎號碼,顯見被告龍資當舖看過系爭車輛之行照
,被告龍資當舖明知被告吳光昊
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收
當,即非民法第948條規定之
善意受讓人。退步言,若龍
資當舖應查看而未查看系爭車輛行照相關資料,則係有重
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吳光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占有亦
不受民法善意取得動產質權之保護。是龍資當舖並未依民
法第886條規定而取得質權。原告自財星公司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時,並不知悉被告龍資當舖所述之質權存在,是
縱使被告龍資當舖就系爭車輛有質權(原告否認之),亦
因原告善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而不復存在。
(三)臺灣省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計程
車客運業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得由駕駛人或車
行檢具經公、工會
認證後之契約
正本,向轄區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在「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上註記自備
車輛駕駛人姓名(行車執照在「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內加
註自備車身駕駛人」)後,將該等車輛(以一人一車為限)
所需停車位
予以扣除,是被告吳光昊如為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行車執照之「服務公司或承租人欄」即會加註自備車
身駕駛人姓名(即車輛所有權人姓名),此已行之有年,
而399-L3號營業小客車行照上並無上開加註文字,且399
-L3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上亦標明該車為財星公司之營業計
程車,被告龍資當舖自屬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吳光
昊非399-L3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龍資當舖收當
系爭車輛,不應受占有保護,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質權。
(四)
並聲明:(1)被告龍資當舖應將系爭車輛及車牌0面返還
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萬元。(2)被告吳光昊應將系爭車輛及車牌0面返
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萬元。(3)被告龍資當舖為第一項給付範圍內,
被告吳光昊免為第二項之給付,被告吳光昊為第二項給付
範圍內,被告龍資當舖免為第一項之給付。(4)被告吳
光昊應給付原告1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
二、被告龍資當舖
抗辯:
(一)按稱動產質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
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
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886條、
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
質為營業者,不
適用之。」,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就營業質權增訂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
「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
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
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
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99條之1
之規定。」
是以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業之質權
人即當舖業者,除民法第899條之2所受限制外,仍有民法
關於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故營業質於符合民法第886條
、第948條規定時,仍得善意取得質權。
(二)又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
件數及特徵。二、質當金額。三、利率及所需費用。四、
滿當
期日。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七、
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八、責任保險內容。九、其他經
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
之身分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始可收當
。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一、違禁物。二、有價證券
及各種存款憑證。三、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
物。四、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五、政府核發之證照
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六、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
賣之物品。當舖業不得收當無
行為能力人及
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質當物。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者,
不在此限。當舖業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亦有規定。上述規定
乃當舖業者於收當時
之義務。
(三)被告吳光昊於106年6月19日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號00
0-0000號,原車號為000-00)為當物向被告龍資當舖借款
,被告龍資當舖收當時,由被告吳光昊簽立當票,被告龍
資當舖收當時,已確認系爭車輛非違禁品、被告吳光昊有
行為能力,被告龍資當舖簽發當票並占有系爭車輛,已盡
查核之注意義務並取得系爭車輛質權。又民法第885條第2
項、第897條固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
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
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
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
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亦規
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
業者,不適用之。民法並未禁止當舖業者於設質後,由出
質人代質權人占有質物之行為,且當舖業法亦無規定禁止
典當車輛之人可原車使用之情形。被告吳光昊典當系爭車
輛後,雖曾於106年7月14日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取回)
切
結書取回系爭車輛使用,然被告龍資當舖對於系爭車輛既
為間接占有,仍不失為系爭車輛動產質權人。
(四)被告龍資當舖收當系爭車輛時,被告吳光昊同時出示行照
,雖行照上記載系爭車輛登記於第三人財星公司名下,惟
系爭車輛屬於動產,動產所有權係以占有為準,向公路監
理機關登記,僅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作用管理汽車
動態過程之措施,其登記內容及登記效力,不當然等同於
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汽車登記內容不能排除民法第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規定之適用,況計程車業界靠行管理必要
而將車輛登記於交通公司實屬常態,被告吳光昊提出行照
並無車行加蓋之戳章,收當實務上足認非車行所有車輛,
況且被告吳光昊自106年6月19日被告龍資當舖收當系爭車
輛後迄至被告龍資當舖於107年5月1日取回系爭車輛為止
,系爭車輛由被告吳光昊占有,被告吳光昊並曾陸續還款
,被告龍資當舖自無懷疑系爭車輛非被告吳光昊所有
之虞
,是被告龍資當舖於收當系爭車輛時既已查核被告吳光昊
身分,系爭車輛亦非違禁品,被告吳光昊又占有使用系爭
車輛並出示行照,被告龍資當舖據此認定被告吳光昊有系
爭車輛處分權據而設定動產質權,自可取得質權,被告龍
資當舖依據上述民法第886條、第948條、第899條之2規定
,自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質權,被告龍資當舖對於系爭
車輛自屬有權占有。
(五)原告另請求被告龍資當舖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然
被告龍資當舖係有權占有系爭車輛,況且原告於被告吳光
昊喪失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皆無影響原告原本得對被告吳
光昊行使之租金請求,原告既無受損,被告龍資當舖自無
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光昊抗辯:
對原告租金請求沒有意見。對原告返還系爭車輛請求,系爭
車輛遭被告龍資當舖扣走,沒有辦法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龍資當舖之請求部分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龍資當舖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事實,據此請求被告龍資當舖返還系爭車輛,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3頁)為證,被告吳光昊亦陳述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龍資當舖亦不爭執上開證據
真正,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事實,自可為信,則
依
前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龍資當舖就其所抗辯善意
取得系爭車輛質權有權占有乙情負舉證責任。
2、按稱動產質權者,謂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
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
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
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4條、第886條、
第948條固分別有所明文。惟所謂善意係屬不知讓與人無
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
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屬係惡意。又汽車行車執照上
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
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買賣
汽車交易,受讓人均有
參酌行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為
汽車權利變動之所有權取得過戶登記,以為自身權利保障
之交易安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龍資當舖雖以其收當399-L3號營業小客車
當時,被告吳光昊占有該車輛並出示行照,抗辯被告龍資
當舖係善意取得系爭車輛質權
云云;惟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被告龍資當舖所提出399-L3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
(見本院卷第72頁)清楚記載車主為財星公司,並無諸如
「自備車身駕駛人」可判斷係由計程車駕駛人以自有營業
小客車靠行之記載,依正常交易經驗,一般人應會對被告
吳光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節產生疑義,進而加以
詢問或請其提出其他資料,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
被告龍資當舖以質當為業,對於營業小客車之質當顯更具
經驗及專業,被告龍資當舖卻未詢問或查證即與收當,
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吳
光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實
難認被告龍資當舖係善意而不
知被告吳光昊乃無處分權而收當系爭車輛。至於被告龍資
當舖復辯稱計程車業界因靠行管理必要而將車輛登記於交
通公司屬常態,若車輛為車行所有均會加蓋不得典當戳章
提醒當舖業者云云;惟計程車駕駛人向交通公司承租車輛
營業者亦非少數,被告龍資當舖既為當舖業者,理應負更
高之注意義務,其僅以部分實務狀況即推論車輛登記於交
通公司者均屬個人所有,不僅反於行車執照之記載,而有
顯未盡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況且車行加蓋不得典當戳章
僅為個別車行之個人行為,被告龍資當舖並未舉證此為常
態事實,被告龍資當舖自不得以車輛行照未加蓋上述戳章
即
遽認系爭車輛非車行所有,此屬當然;是審酌上情,本
院認為被告龍資當舖就其善意取得系爭車輛質權乙節並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龍資當舖所辯有權占有系爭車輛云
云,尚難採憑。至於被告龍資當舖其餘抗辯已盡當舖業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7條之注意義務
云云,與其是否善意不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
無涉,經審酌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龍資當舖之認定,
併予敘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甚明
。
經查,被告吳光昊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質當與被
告龍資公司時,系爭車輛之牌照號碼為399-L3號,所有權
人為財星公司,嗣財星公司將399-L3號營業小客車於106
年10月13日出售與原告,並由原告申請變更牌照號碼為TD
E-3920號乙節,有系爭車輛當票、訴外人財星公司與原告
簽訂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3頁、第97頁),而系爭車輛自107
年5月1日起由被告龍資當舖所占有,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未
返還乙節,復為被告龍資當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被告龍資當舖占有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牌照號碼
及所有權人均與質當時不同,且被告龍資當舖未能取得系
爭車輛動產質權已如上述,被告龍資當舖為質當業者,未
加以詳加查證,確認其占有權源,貿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車輛,顯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被告龍資當
舖占有系爭車輛行為,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龍資當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系爭車輛每7日之租金為4,90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得收取系
爭車輛租金收益為21,000元(4,900元÷7×30=21,000元
),以此為基準,則原告請求以每月20,000元計算其所受
損害,應屬合理。
(二)原告對被告吳光昊之請求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
駕駛時間自106年12月5日起每7天為一期,每期4,900元整
給付甲方為公司(車主)營業費用(租金),如無故超過
10天不付款,以違約論。...解除本租賃契約書...,系爭
租賃契約第3條復明文約定。被告吳光昊未依約給付租金
,自106年1月起至10月止,共積欠原告154,800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租金支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為被告吳光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光昊給付積欠
之租金154,800元部分,自屬有據。而原告以被告吳光昊
遲付租金為由,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吳光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吳
光昊乙情,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則原告與被告吳光昊之租賃契約於107年12月19日終
止乙情,亦
堪以認定,惟系爭車輛現既由龍資當舖占有中
,被告吳光昊已非系爭車輛
占有人,被告吳光昊無從返還
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光昊返還系爭車輛部分,應
屬無據。
2、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車輛於107年5月1日即遭
被告龍資當舖占有並持續占有迄今乙節,已如前述,被告
吳光昊自107年5月1日起,即未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
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光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亦屬無據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龍資當舖應
返還系爭車輛及車牌0面,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龍資當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
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及請求被告
吳光昊應給付積欠租金15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
│廠牌│出廠日期 │車牌號碼│型式 │排氣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
├──┼─────┼────┼───────┼────┼─────┼───────┤
│國瑞│2010年8月 │TDE-3920│ZGE21L-JPPEKR │1987CC │3ZR0000000│ZGE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