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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銘躍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雨柔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粧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簽定軟體委託開發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後台管理、會 計、業務電腦系統程式之開發軟體,原告已給付第一期、第 二期款項計404,000元,並取得被告所製作之程式後,發現 與之前兩造議定之內容不符,亦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差異極 大,不符原告需求,經兩造就程式修改系節進行討論後,原 告發現被告完全不瞭解原告產業或需求,甚至不瞭解會計原 理,根本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至106年12月2日被告突然要 求原告支付第三期尾款且需再追加支付5萬元,被告才會繼 續完成程式,其後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下午發信通知將停 止服務,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退回已付款項, 為被告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484,000元價款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兩造在委託軟體開發合約書第十條載有「… 若存在爭議時,而因口頭協商不成時,則先提交商務仲裁機 構進行仲裁。再有不服時,則再提交台北新店所在地的管轄 法院,進行訴訟。」,已約定應該將爭議提交仲裁,爰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促請原 告先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等語。 三、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第2 項記載:「雙方應本著履行本合同的誠意,盡其可能的友好 協商,若存在爭議時,而因口頭協商不成時,則先提交商務 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再有不服時,則再提交台北新店所在地 的管轄法院,進行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 見兩造間有以仲裁方式解決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合意,堪認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 原則,自應受其拘束。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十條第2項係 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選擇採取訴訟程序以解決紛爭,本 件訴訟程序既已繫屬,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行主張仲裁法 第4條之妨訴抗辯權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2項「 …,若存在爭議時,而因口頭協商不成時,則先提交商務仲 裁機構進行仲裁。再有不服時,則再提交台北新店所在地的 管轄法院,進行訴訟。」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以提交商務仲 裁為優先程序,並未賦予二者擇一之程序選擇權,自應認定 兩造間有依仲裁解決爭議之約定。本件原告未依約定提交仲 裁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