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宏昌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振 被   告 李承諺(原名李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七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公司購買材料,但未依約付款, 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簽立借據乙只,其上表明共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311 元,願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且需於每月25日前 以現金給付原告10,000元(最後一期以現金給付10,311元) ,並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履 行,爰依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品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只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107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