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宏昌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振
被 告 李承諺(原名李文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壹元,及自一百零七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壹拾壹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公司購買材料,但未依約付款,
乃
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簽立借據乙只,其上表明共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311 元,願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10期,且需於每月25日前
以現金給付原告10,000元(最後一期以現金給付10,311元)
,並同意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履
行,爰依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品款
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1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乙只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 頁)。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4 日(107
年2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
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