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葉明吉
被 告 高民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0000-Z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234,437元(鈑金22,600元、烤漆28,800元、零件172,587元
、稅金10,650元)、拖車費用2,0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
期
間,原告支出計程車資5,00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表示
是其疏失,願意賠償原告一切費用,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B-757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上開時、地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
業據其提被告身分證、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事故現場照片、彩色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交通事故不願意警方處理
切結書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
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34,437元(鈑金22,600元、烤
漆28,800元、零件172,587元、稅金10,650元)
等情,業
據提出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稅金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7頁反面),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為9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8月之車齡約12年11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72
,587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7,259元(計算式:172,587元
×1/10=1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
金、烤漆及稅金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
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9,3
09元(計算式:17,259元+22,600元+28,800元+10,650
元=79,309元)為必要。
(二)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撞損後,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昇泰興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000元,自屬有據
。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8月20日至10月7日期間,其額外
支出計程車資約5,000元等語,固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
惟本院審酌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即搭乘計程車
代步,應屬合理,及原廠訂貨期間較久,及同級車輛租車
費用等情,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000元,尚屬合理
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86,309元(79,309元+2,000元+5,000元=86
,3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