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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葉明吉 被   告 高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零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之 0000-Z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而需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234,437元(鈑金22,600元、烤漆28,800元、零件172,587元 、稅金10,650元)、拖車費用2,00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期 間,原告支出計程車資5,000元。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表示 是其疏失,願意賠償原告一切費用,但事後卻未依約履行,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2B-757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被告身分證、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收據、事故現場照片、彩色車損照片、行照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 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交通事故不願意警方處理切結書 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234,437元(鈑金22,600元、烤 漆28,800元、零件172,587元、稅金10,650元)等情,業 據提出福保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稅金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7頁反面),惟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為9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8月之車齡約12年11月,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72 ,587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7,259元(計算式:172,587元 ×1/10=17,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 金、烤漆及稅金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 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79,3 09元(計算式:17,259元+22,600元+28,800元+10,650 元=79,309元)為必要。 (二)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撞損後,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等 語,業據提出昇泰興汽車拖吊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000元,自屬有據 。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8月20日至10月7日期間,其額外 支出計程車資約5,000元等語,固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 惟本院審酌原告本以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於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仍以相同種類之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即搭乘計程車 代步,應屬合理,及原廠訂貨期間較久,及同級車輛租車 費用等情,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計5,000元,尚屬合理 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 金額合計為86,309元(79,309元+2,000元+5,000元=86 ,3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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