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曾繡鳳
兼訴訟代理 許宏榮
人
上一人
訴訟
代理人 沈宜禛
律師
被 告 林玉靜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3樓
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何素受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林平宗(原名林星毅)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林鼎翔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3樓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歷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5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5人在新北市○○區○○路開
設過美容坊,登記為三仙美容坊,被告5人合作經營,後
來三仙美容坊無預警關門,致原告未能找到被告並要求被
告履行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雖曾提告,但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88號詐欺案僅簽結,原告
閱卷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虎小字第94號、第102號卷,找到被
告林玉佩代表被告等一家人呈堂證供書面,即「克麗緹娜
組織追蹤表」書面,記載被告等經營三仙美容坊的真帳底
,原告仍有新臺幣(下同)368,370元債權,且由上述資
料,發現被告私刻原告印章證據(刻印章費用210元),
用以製作不實參加直銷下線繳費證據(繳納5位會員會7,5
00元),被告等人於偵查中說謊,致為不起訴主因,原告
並無介紹訴外人劉靜宜加入直銷情事,被告等均合力編謊
,原告聲明解除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應返還財物368,37
0元。
(二)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3人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經營美容中心三仙店(現已停業),原告2人
為向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3人購買產品而支付款
項,93年間,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3人明知原告2
人無意成為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緹公司)
之經銷商,竟與訴外人楊雯婷、蕭珮珺、葉桂香、簡玉幸
、林保山、賴來英、葉斯惠等人共同偽刻原告2人印章,
共同偽造原告2人參加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並將
上
開申請書向克緹公司行使,致原告2人成為克緹公司之經
銷商,後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又挪用原告2人購
買產品之預付款作為加入克緹公司會員之入會費,又被告
林平宗與原告2人無契約關係,被告林平宗自原告2人受有
300,000元之金錢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另被告何素
受與原告2人無契約關係,然被告何素受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案件中
自認詐欺取得300,0
00元之金錢利益。
(三)原告2人原係參加被告林玉佩所營之「緣」家族三仙店課
程而支付學費300,000元,後被告林玉佩等人對原告2人遊
說,可使原告2人全家均可終身上課,學費也可抵購美容
產品之價金,致原告2人再交付100,000元予被告林鼎翔,
交付50,000元予被告何素受,
惟原告2人從未上過課,亦
未購買任何美容產品,被告林玉佩、林玉靜、林鼎翔即與
訴外人楊雯婷、蕭珮珺、葉桂香、簡玉幸、林保山、賴來
英、葉斯惠共同偽刻原告2人印章後,再共同偽造原告2人
之克緹傳銷組織參加申請書,並將上開申請書向克緹公司
行使,致原告二人成為克緹公司之經銷商,
嗣被告林玉佩
、林玉靜、林鼎翔又挪用原告2人購買產品之預付款作為
加入克緹公司之入會費,致原告2人受有45萬元之損害,
又被告林平宗與原告2人無契約關係,被告林平宗自原告2
人受有300,000元之金錢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另被
告何素受與原告2人無契約關係,被告何素受自認詐欺取
得足以買2間房子之金錢利益。
(四)被告林玉佩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
164號案件陳述原告曾繡鳳尚有314,460元之額度未使用,
可以隨時提領,原告曾繡鳳對於被告林玉佩自有314,460
元債權存在,被告林鼎翔無
法律上原因,自原告曾繡鳳處
受有100,000元之利益,被告林平宗無法律上原因,自原
告2人處受有300,000元之利益。
(五)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對被
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提起
本件請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
於原告之判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玉靜
、何素受、林鼎翔、林平宗各應為如
訴之聲明之判決。
(六)聲明:(1)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玉靜、何素受
應各給付原告二人368,37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則其他二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2)
被告林鼎翔應給付原告二人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三仙
美容坊即林玉佩、林鼎翔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
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3)被告林平宗應給
付原告二人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
、林平宗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
內免為給付義務。(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請准
宣告原告得供
擔保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曾繡鳳前主張被告林玉靜、林玉佩2人經營三仙美
容坊,原告曾繡鳳於93年間到三仙美容坊治療雀斑時,被
告林玉靜、林玉佩告知原告曾繡鳳可放置一筆錢於店內,
每次消費時抵扣,即可享有特別優惠,治療完後還可做產
品之見證,日後會有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原告曾繡鳳帳戶,
原告曾繡鳳陸續交付現金400,000元予被告林玉靜、林玉
佩2人,
詎料,被告林玉靜、林玉佩2人未經原告同意,簽
署多項文書,使原告曾繡鳳成為克緹公司之直銷商,並冒
用原告曾繡鳳名義向克緹公司訂購數十萬元之商品,將原
告曾繡鳳所有款項花用殆盡,原告曾繡鳳直至三仙美容坊
無預警倒閉,前往請求返還放置於店內之款項時,始知悉
上情,原告曾繡鳳繳納之款項,經扣除原告使用產品之金
額後,被告林玉靜、林玉佩尚應返還原告曾繡鳳314,460
元,被告林玉靜、林玉佩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曾繡鳳所受損害314,46
0元,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利益予原告曾繡鳳
,
退萬步言,原告曾繡鳳未收受314,460元之產品,倘法
院認為原告曾繡鳳與克緹公司間加入直銷契約有效成立,
被告林玉靜、林玉佩應依課程
買賣契約關係,亦應給付
314,460元之產品予原告曾繡鳳,請求被告林玉靜、林玉
佩應給付原告曾繡鳳314,46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
告曾繡鳳上述請求,經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判決
駁回確定,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094號
確定判決理由認
定原告曾繡鳳係經訴外人蕭珮珺介紹成為克緹產品經銷商
,原告曾繡鳳曾交付國民身分證件、存摺影本加入直銷契
約,亦曾因經銷克緹公司產品而於93年9月20日受領克緹
公司核發銷售獎金款項36,495元,原告曾繡鳳交付予被告
林玉佩、林玉靜314,460元均已購買克緹公司之相關產品
,該產品由原告曾繡鳳之上線即訴外人楊雯婷所保管
等情
,並據此駁回原告曾繡鳳請求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店簡
字第1094號確定判決
可資參照。
(二)又原告曾繡鳳前主張被告林玉佩經營三仙美容坊,被告林
鼎翔為店經理,原告曾繡鳳於93年間為長期治療雀斑,先
支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林鼎翔,後又因被告林鼎翔之遊說
,透過被告林平宗之郵局帳戶,再先後匯款共30萬元予被
告林鼎翔,做為終身調養、美容、保養療程之保證金,詎
三仙美容坊於95年間無預警結束營業,原告曾繡鳳無法繼
續治療,原告曾繡鳳找到被告林玉佩,被告林玉佩表示可
讓原告曾繡鳳在緣家族專業美容技術中心米婕店(設於台
北大安路)繼續療程及提領美容產品,但米婕店之負責人
楊雯婷卻用各種理由搪塞,不願讓原告曾繡鳳繼續治療,
請求被告林鼎翔與訴外人楊雯婷履行終身美容契約,若不
能履行契約,應無條件退還原告曾繡鳳使用產品後剩餘之
保證金314,460元,據此請求被告林鼎翔、訴外人楊雯婷
應履行93年間所訂定之美容契約,或被告林鼎翔、訴外人
楊雯婷如不履行美容契約,應
連帶給付原告曾繡鳳314,46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曾繡鳳上開請求,經本院
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0年度店簡
字第401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曾繡鳳與被告林鼎翔間
並無美容契約存在,原告曾繡鳳未否認交付之400,000元
係原告曾繡鳳加入克緹公司成為直銷商之入會金,原告曾
繡鳳所給付之保證金購買之美容保養品縱尚有314,460元
價值之商品,係存放於訴外人楊雯婷處,原告曾繡鳳無從
請求被告林鼎翔返還該保證金314,460元等情,並據此駁
回原告曾繡鳳請求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確
定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原告許宏榮前主張原告許宏榮從未接觸過被告林玉佩與
訴外人陳武剛(克緹公司負責人)、蕭珮珺等人,也未參
加過克緹公司之傳銷說明會或升等晉級的各種訓練,克緹
公司卻擅將原告許宏榮列為行銷襄理,並使原告許宏榮成
為訴外人顧震亞(即訴外人蕭珮珺之配偶)之下線,訴外
人簡玉幸成為原告許宏榮之下線,蕭珮珺、簡玉幸與被告
林玉佩共同偽造原告許宏榮為克緹傳銷經銷商,使原告許
宏榮與原告許宏榮之配偶即原告曾繡鳳均遭詐欺致成為克
緹公司傳銷經銷商,據此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林玉佩應與訴外人陳武剛、蕭珮珺、簡玉幸、顧震亞共
同賠償財產損失40,400元、精神賠償59,596元,合計共99
,996元等語,原告許宏榮上述請求,經本院104年度店小
字第274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274號確
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許宏榮配偶即原告曾繡鳳曾提供原告
許宏榮之身分證、存摺影本資料申辦成為克緹公司傳銷商
,原告許宏榮之上述帳戶於93年9月20日曾經克緹公司匯
入傳銷獎金21,322元,原告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
乃係被告
林玉佩等人因信賴原告許宏榮之配偶即原告曾繡鳳應有徵
得原告許宏榮之同意或授權而辦理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
難認被告林玉佩等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
返還責任,原告許宏榮無從請求被告林玉佩等賠償或返還
99,996元等情,並據此駁回原告許宏榮請求事實,有本院
104年度店小字第274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四)又原告許宏榮前主張被告林玉靜、林鼎翔為姊弟關係,其
2人分別為三仙美容坊負責人及店經理,原告許宏榮前參
加三仙美容坊之課程,僅係為學習經脈按摩之技能,然被
告林玉靜、林鼎翔竟未經原告許宏榮同意,使原告許宏榮
成為克緹公司多層次傳銷之直銷商,並擅自將原告許宏榮
不認識之訴外人葉桂香列為原告許宏榮之直銷下線,且以
原告許宏榮名義向克緹公司進行交易後,未將交易所獲得
之物交付予原告許宏榮,致原告許宏榮受有財產上損失40
,400元,且因被告林玉靜、林鼎翔等人之上開不法行為已
侵害原告許宏榮之名譽權,及使原告許宏榮承受訟累受有
精神上損害,應賠償慰撫金59,600元,合計100,000元,
請求被告林玉靜、林鼎翔與訴外人葉桂香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許宏榮上述請求,經本
院10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店
小字第523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許宏榮所舉證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許宏榮曾向克緹公司反應遭訴外人詹來金
代為簽署契約,及克緹公司內有原告許宏榮購買產品之交
易紀錄等事實,無從遽論被告林玉靜、林鼎翔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許宏榮權利之行為,況原告許宏榮既未有何支付價
金購買克緹公司產品之行為,自無請求他人將該等產品交
予原告許宏榮之權利,此部分亦難認其受有何損害,
是以
原告許宏榮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林玉靜、林鼎
翔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許宏榮權利之行為,或原告許宏榮因
而受有實際損害等情,並據此駁回原告許宏榮請求事實,
有本院10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確定判決可資參照。
(五)又原告曾繡鳳前主張原告曾繡鳳於93年間在三仙美容坊進
行美容療程,被告林玉靜、林玉佩、林鼎翔等三姐弟分別
為三仙美容坊之負責人、美容師及店經理,原告曾繡鳳在
三仙美容坊幾次消費後,被告林玉佩等3人開始遊說原告
曾繡鳳可放置一筆錢於店內,在每次來店消費產品或治療
時扣抵,如此可享有特別優惠,被告林玉佩等人並以治療
完成後可作為產品
見證人及日後會將折扣優惠直接匯入帳
戶為藉口,要求原告曾繡鳳交付自身及其配偶即原告許宏
榮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原告曾繡鳳遭被告林玉佩等3人
話術吸引,一時不察遂前後給付共400,000萬元予被告林
玉佩等人,並交付上開證件影本,被告林玉佩等人於未經
原告曾繡鳳及許宏榮同意下,盜用上開款項及證件,於93
年7月間向訴外人克緹公司申請成為直銷經銷商(其中原
告曾繡鳳之經銷商參加費用為388,750元),然克緹傳銷
組織參加申請書及經銷商參加契約均
非原告曾繡鳳本人所
為,被告林玉佩等人將原告曾繡鳳所有款項花費殆盡,直
至三仙美容坊無預警倒閉,原告曾繡鳳前往了解情況,請
求返還放置店內之款項,始知所有款項遭被告林玉佩等人
持以加入克緹公司,並換取無用之商品,
嗣後更推諉商品
已在訴外人楊雯婷處,要原告自行前往領取,原告曾繡鳳
交付400,000元款項,乃係預置於三仙美容坊,以為日後
消費扣抵之用,原告曾繡鳳與克緹公司無締結
系爭參加契
約之意思,克緹公司所受參加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曾繡鳳受有損害,克緹公司應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等規定賠償或返還予原告曾繡鳳,克緹公司自應
給付原告曾繡鳳352,255元(已扣除原告曾繡鳳於93年9月
20日收受之36,495元)等語,原告曾繡鳳上述請求,經本
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9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
駁回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曾繡鳳經由訴外人
蕭珮珺推薦加入成為克緹公司之經銷商,且原告曾繡鳳曾
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帳戶存摺影本予被告林玉佩作為申請
為克緹公司經銷商之用途,其後克緹公司於93年9月20日
核發銷售獎金36,495元,原告曾繡鳳所訂購克緹公司產品
即調整型內衣商品,業經被告林玉佩於93年10月16日交付
予原告曾繡鳳收受,原告曾繡鳳並曾就所訂購之產品及客
戶分享業務
予以確認,原告曾繡鳳確實有同意加入克緹公
司之傳銷組織成為經銷商,且同意被告林玉佩、林鼎翔代
為申請加入成為經銷商,系爭契約依法既屬成立,且為被
告林玉佩
有權代理原告曾繡鳳簽署系爭契約,克緹公司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過失侵害原告曾繡鳳之
財產權,是原告曾繡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克緹公司
返還所受利益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克緹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
919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另原告曾繡鳳曾對被告林玉佩、林鼎翔提出刑事告訴,告
訴內容為被告林玉佩、林鼎翔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8月間在三仙美容坊,向原告
曾繡鳳佯稱可存放一筆錢於店內作為購貨保證,可享有特
別優惠,致使原告曾繡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
共計400,000元,被告林玉佩、林鼎翔竟以其他產品搪塞
,且被告林玉佩、林鼎翔偽造原告曾繡鳳、原告許宏榮之
署押,盜刻原告林玉佩、許宏榮印章,偽造原告曾繡鳳、
許宏榮私文書加入成為克緹公司經銷商,認被告林玉佩、
林鼎翔涉有背信、
侵占、詐欺
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
定被告林玉佩、林鼎翔並無原告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有本
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363號、95年
度偵續字第709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卷可據。
(七)原告曾繡鳳、許宏榮另曾對被告林玉靜、林玉佩等2人就
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乙事,提起偽造文書、詐欺、偽證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
偵字第17852號、100年度偵字第4303號、101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1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1年度偵字第23353號、101年度度偵字第9467號不
起訴處分,理由均係無從證明被告林玉靜、林玉佩有原告
曾繡鳳、許宏榮指述犯行,有上述案號不起訴處分可資參
照。
(八)經整理上開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認定結果,均認定原告2
人確有加入克緹公司傳銷商,原告2人所交付金額亦已向
克緹公司訂購相關產品並獲有傳銷獎金,而上述民事事件
既經判決確定,與原告本件請求,或為
重複起訴,或為
爭
點效所
拘束,或為舉證不足,原告主張被告三仙美容坊即
林玉佩有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事實,自屬無
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靜、林平宗、林鼎翔、何素
受等有不當得利事實,則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分別對被告林
玉靜、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平宗、林鼎翔、何素受提
起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均無理由,則原告請
求:(1)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玉靜、何素受應各
給付原告二人368,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他
二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2)被告林鼎翔
應給付原告二人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
、林鼎翔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
免為給付義務。(3)被告林平宗應給付原告二人3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被告三仙美容坊即林玉佩、林平宗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則另一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在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之聲請,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