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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宏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吳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車 輛餐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為駕駛員, 使用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並申領行照乙枚及TDD-19 6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2 面營運;依系爭 契約第6 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未繳 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今積欠原告共計30,873元, 於言詞辯論時捨棄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5條及19條之約定,爰以107 年1 月10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 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臺北民生郵局第7511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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