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宏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尚謙
被 告 吳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
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與原告簽訂駕駛人自備車
輛餐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被告為駕駛員,
使用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營業,並申領行照乙枚及TDD-19
6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系爭牌照)2 面營運;依系爭
契約第6 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之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
費、保全費用、交通違規罰款等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繳
納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
迄今積欠原告共計30,873元,
惟
於言詞辯論時
捨棄請求給付相關費用。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5條及19條之約定,爰以107 年1 月10日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處理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
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
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臺北民生郵局第7511號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