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安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岳良
被 告 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芳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訂人力派遣簡易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資源,供被告施作工地之使用,而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所示條件給付原告報酬,
詎自民國106年間起
迄
今,原告於每月月底均會提出請款明細及派工單,但被告均未
給付報酬,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450,897元,爰依系爭契
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
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
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不得任意
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人力派遣簡易合約書、
派工明細表及派工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
上開證據,
堪信為真實。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略以:「
雙方自點工開始每半個月計價1次,並以現金電匯支付乙方(
即原告)」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
),則被告自點工起每半個月即應給付原告報酬,然經原告每
月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及派工單請求,被告均未給付,自
斯時
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報酬450,897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見司促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約定期限未依約給付
報酬,就所積欠之報酬應為清償,並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0,897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費用 2,300 元
合 計 7,2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