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 告 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學鴻
施真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
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宇宙天然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及被
告黃學鴻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宙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7日向原告申
請營業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0 元,以被告黃
學鴻及施真章為連帶
保證人,
兩造因此簽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00 年2 月18日起至108 年2 月18日止,本金按月平
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詎被告宇宙公司未依約還款,故
本
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6 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8
2,932 元,被告黃學鴻及施真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
清償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932 元,及自
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4.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施真章以:對原告聲明及事實理由均不爭執,
惟無法一
次清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宇宙公司及被告黃學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授信約定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宇宙公司及被告黃學鴻
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施真章雖
抗辯無
資力清償
債務
云云,惟本件判決係在確認兩造間就上開
債權之權利義
務關係,還款方式屬執行之問題,又有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施真章上開所辯即
非可採。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真章、宇宙公司
及黃學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3 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