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松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文泓
訴訟代理人 許希旭
被 告 沈志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下稱系爭牌照),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經營該車所需
之
牌照稅、燃料費及分期款等均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未繳納
系爭契約約定相關費用,
迄今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
200 元,
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臺
北民生郵局第760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牌照,故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關係,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號牌照2 面及行照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乙方(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
(即原告)得一造
解除契約…。此為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 2
款所明訂;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
車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