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翌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仁禎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
被 告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愛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向原告訂購「MODEL:
EA1068T(01)規格:52V 1.38A 72W ADAPTER」商品2000單
位,價金共546,0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
示而遭
退票,爰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4,00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
合 計 5,9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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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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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6年4月11日 │HA0000000 │ 546,000元 │107年3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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