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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7 年度店簡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7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將其向監理機關申領306-L3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與被告 營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原告為辦理該車各項代 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被告應於期限前送 交原告,另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又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有違反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仍 不履行即行終止契約。詎被告至106年12月19日止累計3個月以 上未給付上開費用,相關費用、罰款及管理費累計積欠為57,0 67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又扣除押金 5,000元,被告應清償52,067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費用收支明 細、新店永安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 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5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500 元 合 計 1,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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