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保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7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車輛,原告將其向監理機關申領306-L3號營業小
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與被告
營業,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原告為辦理該車各項代
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被告應於期限前送
交原告,另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又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有違反契約各項規定,經原告通知仍
不履行即行終止契約。
詎被告至106年12月19日止累計3個月以
上未給付
上開費用,相關費用、罰款及管理費累計積欠為57,0
67元,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系爭契約,又扣除
押金
5,000元,被告應清償52,067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費用收支明
細、新店永安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1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
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52,0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7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費用 500 元
合 計 1,500 元